(2013)浙杭商终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祝宝达与马周丰、曾庆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祝宝达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周丰。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玉琴。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建兵、黄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祝宝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敏、赵崇樨。上诉人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因与被上诉人祝宝达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祝宝达与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订立《满洲里忠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祝宝达将满洲里忠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包括公司股权、厂房、土地及所有设备)转让给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转让价款为24000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支付600000元,第一期在转让协议签订时支付,之后每期价款在每年的9月底前付清;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转让金额5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同时,双方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于2011年9月18日支付祝宝达600000元,祝宝达于同年9月20日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转让协议书交付给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之后,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开始对公司进行进一步的投资、建设。2011年12月22日,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向祝宝达发送律师函,要求祝宝达交付公司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月10日,祝宝达致函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告知公司现无相应的厂房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月16日,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向祝宝达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剩余转让价款1800000元,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案涉转让合同的标的问题。审查后认为,案涉转让协议中,既约定了公司资产的处置内容,即祝宝达将满洲里忠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土地及所有设备转让给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还约定了祝宝达在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支付首付款后,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私章移交给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祝宝达协助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经营权转让协议同时涵盖了资产转让及股权转让两方面内容。从满洲里忠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状况来看,作为正在筹建,尚未正常经营的公司,上述资产已构成其最主要的资产,公司股东的权益自然附着于这些公司资产之上。这些资产的处置与公司股东变更等内容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且公司的资产归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股东有权转让其所拥有的公司的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资产。故案涉经营权转让协议并非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其实质为公司股权转让的一种表现形式。关于满洲里忠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取得公司厂房、土地权属证书,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审查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公司成立时产生,到公司终止时消灭。现祝宝达将公司股权转让给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系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而公司所拥有的资产、对外所享有债权及所负债务未发生任何变化。公司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依据出让合同向土地出让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并在缴纳出让费用后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故满洲里忠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厂房尚未取得房屋、土地权属证书,并不导致祝宝达与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订立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关于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于2012年1月16日向祝宝达发送的要求解除双方订立《满洲里忠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的通知的效力问题。审查后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2年1月16日,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以祝宝达未能提供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由,向祝宝达发送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祝宝达与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订立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公司在建厂房尚未取得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并不导致转让协议无效,故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祝宝达主张解除转让协议,该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认为双方订立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系保留所有权的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现因祝宝达未能取得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书而归于无效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现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未按期支付转让价款及提起反诉的行为,表明不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故祝宝达要求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支付剩余转让价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祝宝达与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约定,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转让金额5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现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未按期支付2012年9月30日前应支付的转让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查后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未按期付款给祝宝达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的违约程度及祝宝达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按现欠付到期款项600000元的20%,计款120000元承担违约金,并依据浙价服[2011]212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酌情认定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承担祝宝达合理诉讼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支出93800元。祝宝达要求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承担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祝宝达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祝宝达价款180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93800元,合计人民币2013800元;二、驳回祝宝达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896元,减半收取15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48元,由祝宝达负担4493元,由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负担164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负担。宣判后,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权转让,明确为公司的所有股权、厂房、土地及所有设备等;“转让协议”第四条中更进一步约定:乙方在支付第一期款项后,甲方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各类许可证等所有企业所需的一切证件及公、私章交付给乙方经营。鉴于满洲里忠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范围为“木材加工、活性炭加工”,因此该条表述的企业所需各类许可证,首先指公司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生产加工活性炭的“环保许可”,公司没有通过环评并取得环保许可,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受让公司后无法生产经营,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鉴于“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公司的厂房已经基本建成,祝宝达应当向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交付厂房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是,据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事后得知,厂房属于违法建筑,未取得厂房建设的上述行政许可,因此无法向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交付上述许可证,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受让的资产系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基于其违法之性质,不能依法转让,即便借股权转让之名义,也不能掩盖转让违法建筑的实质。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购买公司实有资产核心为厂房,由于祝宝达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不能交付上述许可证书,致使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受让公司和资产的目的完全落空。“转让协议”性质无论为股权转让还是公司资产转让、经营权转让,根据协议约定,祝宝达均负有交付保证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和运作的各类许可之义务,即使协议未明确约定,作为股权出让人,也负有保证股权项下资产合法性的义务。但是,在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依约履行了首期转让款支付义务后,祝宝达却违反合同不能向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交付公司所需的各类许可,包括“环保许可”、“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各类行政许可证,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有理由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在祝宝达严重违约导致签订“转让协议”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况下,依法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祝宝达返还已支付的全部转让款。祝宝达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导致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签订合同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祝宝达一审之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祝宝达承担。被上诉人祝宝达答辩称:一、《转让协议》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1、协议内容并未有一处提及祝宝达需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且第四条约定的需要交付材料也未包含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签订协议时厂房等房屋设备的建设仍在进行中,不存在产权证等证件。这些事实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作为理性的市场经济参与人,理应知晓且确实知晓。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付清全部转让款前土地和厂房的所有权归祝宝达所有。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称协议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与当时签订协议时的客观实际矛盾。2、协议签订后,祝宝达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各类许可证等所有企业所需的一切证件及公、私章均交付给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指定的受托人钱水明,上述材料没有包含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钱水明也未对此表示异议,而是出具了收条对祝宝达的交付行为予以认可。3、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甲方(祝宝达)的义务: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办理转户、改变企业名称等(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工作,这些工作的内容都是基于股权转让才会产生,不会是所谓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中产生。4、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一再指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均应归公司所有,资产转让主体必然是公司,股东有权转让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资产。二、关于本案协议效力问题。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是矛盾的,其上诉请求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但是上诉理由却论证依法解除合同的正当性。2012年1月16日通知函的解除理由为未能提供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然协议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公司在建厂房尚未取得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并不导致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在祝宝达对协议是否解除有异议的情况下,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若坚持认为协议已经解除,应当申请确认协议已经解除,但是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在本案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本身就是认可了协议仍在存续并未被解除的前提。针对祝宝达没有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问题,公司当时情况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了解过相应情况,作为理性的市场参与人应当知晓其所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而非不愿履行协议后仅以不了解情况推托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审查本案现有证据,祝宝达已依约向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交付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转让协议书等,现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主张祝宝达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不完全,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已经明确了协议转让范围为满洲里忠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包括公司股权、厂房、土地及所有设备),而转让对价为2400000元人民币,上述权利义务内容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且为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与上述合同标的相关的资料交付义务则为合同之附随义务,故马周丰、曾庆、林玉琴关于祝宝达不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资料交付义务的诉讼主张不足以对抗自身合同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的履行。因案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且买受人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祝宝达依法可以要求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支付全部价款,原审判决认定马周丰、曾庆、林玉琴支付剩余价款1800000元并酌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于本案中尚主张祝宝达未尽告知、说明义务,因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身从事商事交易行为如签订合同等的法律后果,且马周丰、曾庆、林玉琴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于签订协议当时系处于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境地,故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马周丰、曾庆、林玉琴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10元,由马周丰、曾庆、林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