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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出站口外左侧围栏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背的斜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