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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蜀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大龙与刘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龙,刘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王大龙。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龙诉被告刘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刘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4时35分,刘兵驾驶机动车沿高龙线行驶至高龙线14公里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左锁骨骨折,左3、4、5、6、7、8、9肋骨骨折,头面部、左胸部软组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兵全责,原告无责。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26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兵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5000元,并垫付医疗费35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标准均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经本公司定损为650元;第三、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35分,被告刘兵驾驶自己所有的苏A×××××号的小型轿车,沿高龙线行驶至高龙线14公里100米时,与原告王大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3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4369.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011.7元,被告刘兵垫付医疗费357.6元,事发后,被告刘兵还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12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6月2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发后,原告为修理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支出维修费用9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26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96496.9元。另查明,原告王大龙事发前在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栖霞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再查明,被告刘兵为苏A×××××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修理费发票;被告刘兵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刘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369.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85元(因原告虽提交证明,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按照2011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43元计算即3095元/月,3个月)、护理费2475元(45天×55元)、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物损9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2914.3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756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350.3元,因被告刘兵已先行支付各项费用计535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87556.7元,返还被告刘兵53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755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兵人民币535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33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刘兵负担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