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856号原告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建商场。法定代表人王奇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工业路天山花园沿街二层。代表人姚会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明、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娟、王亚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主车鲁G775**、挂车鲁GQ3**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责任限额为600000元。2012年2月10日晚8时许,案外人韩光顺在给原告车辆卸货时,因涉案车辆车厢挡板断裂,导致案外人韩光顺受伤。事故发生后,韩光顺将原告诉至法院,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广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韩光顺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用共计112923.84元。现该判决书判决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已经赔偿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2923.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我方不予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为牵引车鲁G775**和挂车鲁GQ3**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同时还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2月10日22时许,案外人东营金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韩光顺在给原告上述投保车辆卸货时,因车护栏断裂将韩光顺砸伤。后经住院治疗并经鉴定,韩光顺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2)广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包括医疗费5448.56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13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42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10415.84元,判令由本案原告予以赔偿,并由本案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2508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该判决对于造成韩光顺伤害的该事故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是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韩光顺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条款、(2012)广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履行判决的过付款收据、收款条,被告提供的投保档案和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牵引车鲁G775**和挂车鲁GQ3**在被告处进行投保,由此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所投保的上述车辆因车护栏断裂造成卸货时的案外人韩光顺受伤并产生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外人韩光顺受伤是在上述投保车辆处于静态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不属于车辆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确定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存在争议。我国法律规定,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原告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已经赔偿案外人韩光顺的损失,经由法院判决确定,包括医疗费5448.56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13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420元,均属于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同时承担的鉴定费3200元,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上的各项费用,应当认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的“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由于上述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存在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的限额内的部分,因此按照约定依法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在案外人韩光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所承担的诉讼费2508元,在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有免赔或不赔偿的约定,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共计112923.84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金112923.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东审 判 员 杨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