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上海朝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朝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位平,叶青龙,叶亲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28号202室47号。法定代表人叶罗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斯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志雄,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朝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62号第6幢3楼304室。法定代表人叶亲发,负责人。被告刘位平。被告叶青龙。被告叶亲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江支行”)诉被告上海朝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晨公司”)、刘位平、叶青龙、叶亲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工行松江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天公司”),并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工行松江支行和运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本案原告主体变更为运天公司,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斯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天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朝晨公司与工行松江支行签订《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朝晨公司向工行松江支行循环借款额度为740万元,期限至2013年1月12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工行松江支行与被告刘位平、叶青龙、叶亲发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位平、叶青龙、叶亲发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同日,工行松江支行与被告刘位平、叶青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位平、叶青龙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甲号的房产在1,06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松江支行与被告刘位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8日,工行松江支行按约发款,但四被告均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因工行松江支行将《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朝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及罚息96,128.88元(暂计至2013年1月20日);2、被告朝晨公司支付原告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刘位平、叶青龙、叶亲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被告朝晨公司、刘位平、叶青龙、叶亲发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刘位平、叶青龙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甲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贷款发放凭证、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清单、资产买卖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被告朝晨公司、刘位平、叶青龙、叶亲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青龙与工行松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刘位平未作为保证人签名,其仅在合同尾页注明:“本人明确知悉并同意叶青龙签署本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登记的房产权利人为被告刘位平。此外,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工行松江支行与被告朝晨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与被告叶亲龙、叶青发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刘位平、叶青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朝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归还工行松江支行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审理中,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工行松江支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办理公告,且经本院依法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故其依法享有对四被告的诉讼权利。据此,被告朝晨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叶亲龙、叶青发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朝晨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位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甲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刘位平在《保证合同》中注明的内容,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也未在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故其保证责任不成立,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刘位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朝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000元;二、被告上海朝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96,128.88元);三、被告叶青龙、叶亲发对被告上海朝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朝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上海朝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青龙、叶亲发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刘位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甲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1,0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上海运天钢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9,833元,由被告上海朝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青龙、叶亲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晟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额资产管理公司。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