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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修贵诉被告申生乔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贵,申生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张修贵。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申生乔。原告张修贵诉被告申生乔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申生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贵诉称,2012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申生乔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中亓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河线过公路时与沿刘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修贵驾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生乔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造成原告张修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生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修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县长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6050元、护理费428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35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生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异议。但该事故是原告骑车撞在被告车上的,被告不应当赔偿。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是原告撞被告的车,被告扶原告起来的,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专业部门作出结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医疗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7332元、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一个陪护,需休息三个月。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事故发生在邯郸县,原告住院在成安。本院认为,原告证明目的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一个陪护,需休息三个月,其诊断证明未显示。原告举证,3、护理人员褚双芹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天150元计算。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已超过国家规定纳税标准,且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属建筑行业,应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原告误���损失。原告举证,5、邯郸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认为鉴定费不应其出。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是专业部门作出的结论,原告因作鉴定必然花去相应的鉴定费,且鉴定费票据均盖有专用章,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二张予以确认。原告举证,6、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意见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申生乔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中亓固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河线过公路时与沿刘河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修贵驾驶的冀D×××××��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生乔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造成张修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2)第T10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生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修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安县长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3月5月31日经邯郸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生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修贵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生乔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733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1755元/365天X17天计算为1479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褚双芹系农民,应��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损失,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为13564/365天X17天计算为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按50元/天计算为85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6、二次手术费,4500元;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293元,原告主张的上列请求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生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修贵各项损失共计1629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元,原告张修贵负担376元,被告申生乔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