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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刘建祥、闫其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刘建祥;闫其亮;刘金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1763号 原告:李玉芳,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祥,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其亮,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凤,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市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芳诉被告刘建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建祥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闫其亮、刘金凤为本案被告。本院决定追加闫其亮、刘金凤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被告刘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被告闫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被告刘金凤的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芳诉称:2010年以来,原告一直在本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带小孩上学,平时给刘建祥卸油,与刘建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给刘建祥卸油时,因被告闫其亮打开车门后油袋从车上掉下一袋,闫其亮让原告扶住,闫其亮又打开另一边车门,车上的油袋突然掉下二三十袋,原告想脱身已经来不及,油袋将原告左脚砸伤。原告伤情经霍中医院诊断为左脚踝骨折,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1791.94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三期”时间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受雇于刘建祥,刘建祥没有对雇员给予安全保险措施,以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在治疗期间,刘建祥仅垫付医药费5000元,余款拒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刘建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562.34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三期时间等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去车费情况;7、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8、房东证言,证明原告租房居住的事实;9、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情况;10、证明,证明原告在霍留香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酒店)做勤杂工的事实;11、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情况。 刘建祥辨称:1、刘建祥与原告不具有雇佣关系。刘建祥以家庭经营方式在霍邱县观音阁做生意,每次从外进货回来,本人通知苏国元和小胡卸货,卸货费用亦交给苏国元和小胡,具体他们又找谁来卸货,本人不知情。刘建祥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与刘建祥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2、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刘建祥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卸货过程中被车上袋装冻油掉下致伤,当时车上所装的冻油是刘建祥和刘金凤两家的,砸伤原告的冻油并非本人一家的冻油,另外,根据原告的陈述,因驾驶员闫其亮违规打开车门以及原告李玉芳安全意识差造成的,刘建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4、申请追加闫其亮、刘金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刘建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刘建祥的身份情况。 闫其亮辩称:1、闫其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原告诉刘建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适用的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闫其亮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因此,闫其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闫其亮没有过错。闫其亮与刘建祥之间是货物运输关系,闫其亮只承担货物的运输,并不承担货物的装卸工作,购买货物由刘建祥联系,装车由供货方负责,货到后,由刘建祥组织人员卸货,因此,闫其亮不存在过错。另外,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当时车上的冻油已被卸下二三十袋后,原告才被车上滑下的冻油砸伤,并非刚开始卸油。3、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系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同时,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营养等时间过长,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原告出院病历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 被告闫其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闫其亮的身份情况。 刘金凤辩称:1、对李玉芳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表示同情,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2、原告陈述刘建祥系其雇主。2013年4月14日凌晨,李玉芳在为刘建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法律明文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进行赔偿已不言而喻,刘金凤对刘建祥推卸责任的做法予以谴责。3、原告是在刘建祥的门市部卸油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刘金凤并不在场。刘金凤既不是雇主,也未对原告实施过任何侵害行为,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刘金凤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金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刘金凤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刘建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9、11不持异议;对证据10持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3证人苏国元证言,比较客观的陈述事发的经过,车上的货物是刘建祥、刘金凤两家的。对证据8证人李家华(房东)当庭证言持有异议,该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闫其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9、11不持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期”时间没有说明具体标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决定;对证据5持有异议,该费用是人为的扩大的支出;对证据6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0持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相关资质和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3、8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两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刘金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8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原告还应当提供社区及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其他同意刘建祥、闫其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以上被告所提供的身份证不持异议。被告对相互之间提供的身份证不持异议。 法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三性”,因被告均提出质疑,故不予认定。对刘建祥、闫其亮、刘金凤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玉芳系霍河口镇三河村村民。2010年9月,因小孩在霍邱县上学,李玉芳陪读租住本县××××社区祠堂组李家华房子,空闲时靠打些零(杂)工赚钱以维持生活。2013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李玉芳接到平时做杂工的同事苏国元电话,告知刘建祥的拉油车回来了,是否去卸油﹖李玉芳与苏国元、时本群、冀雪琴、赵林等先后来到刘建祥门市部准备从车上卸冻油到仓库堆放。负责承运冻油车的驾驶员闫其亮打开车厢门,李玉芳等人从车上卸货,车上装载有10吨袋装冻油,每袋重量约为25千克,因货物堆放较高,加之冻油袋比较滑,卸油时车上冻油袋猛的落下二十余袋,将李玉芳砸伤。李玉芳当即被送往霍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玉芳左脚踝骨折。至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1791.94元。李玉芳住院期间,刘建祥给付5000元,用于李玉芳的医疗费支出。2013年7月14日,刘玉芳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玉芳系砸伤左足,造成左脚踝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左踝部功能部分丧失达一肢体10%以上,评为X(十)级伤残。2、李玉芳系左脚踝骨折,手术切开复位螺丝钉内固定治疗,需行二次手术取出螺丝钉,经评估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3、李玉芳系左脚踝骨折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013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刘建祥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建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闫其亮、刘金凤为被告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闫其亮是按照刘建祥的授意负责为其承运货物,货物交付后,刘建祥支付运输费用,双方是货物承运关系,闫其亮当时货车上装载有10吨冻油,分别有刘建祥6吨,刘金凤4吨,原告等人先卸刘建祥的冻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李玉芳在给刘建祥卸油时被冻油袋砸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玉芳与被告刘建祥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刘建祥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到人身伤害,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建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等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之本案被告均提出质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祥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建祥辩解的砸伤原告的冻油是本人与刘金凤两家的货物,刘金凤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虽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建祥、刘金凤合并车辆装载货物,但原告是在为刘建祥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尚未为刘金凤提供劳务,原告亦未要求刘金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建祥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另辩解的因被告闫其亮违规打开车门,造成原告受伤,闫其亮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况且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被告刘建祥的垫付款应从中扣除。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91.94元,误工费7105元(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21612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5160元(86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按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5121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祥赔偿原告李玉芳各项经济损失51218.94元,扣除刘建祥已付的垫付款5000元,被告刘建祥实际赔偿原告李玉芳46218.9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鉴定费1900元,计3989元,由原告李玉芳负担989元,被告刘建祥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平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