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山县泰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谢正彩,陈祥佑,曹凤玲,谢君洋,梁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山县泰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泽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健州,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灵山××××××号。代表人宁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正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镇茶亭××湖队××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祥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镇茶亭××湖队××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凤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灵山××××××镇西门街××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君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灵山×××××城镇西门街××号。法定代理人曹凤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灵××××城镇西门街××号,系谢君洋的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锋,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灵山××××号,现于广西××黎塘监狱服刑。上诉人灵山县泰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陆斌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春晓担任记录。上诉人泰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沈健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曹凤玲和被上诉人谢正彩、陈祥佑、曹凤玲、谢君洋的委托代理人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泰禾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定其经营范围是客运出租运输服务。桂N519**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泰禾公司所有。2011年12月31日,由被告泰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被告泰禾公司并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24时止。被告梁昌于2012年9月3日与被告泰禾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泰禾公司将权属其所有桂N519**号小型轿车交被告梁昌从事客运经营;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8日止;合同期间被告泰禾公司拥有车辆的产权、管理权和客运经营权,被告梁昌拥有使用权;合同期间被告梁昌与被告泰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梁昌向被告泰禾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等。原告谢正彩、陈祥佑是受害人谢机长的父母。谢机长生前与原告曹凤玲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女儿谢君洋,谢君洋是城镇居民户藉。受害人谢机长出生于1983年11月17日,是农村居民户藉,其购买有位于灵山县灵城镇西门街31号的房屋一套,并在该屋居住、生活。2011年10月25日,经灵山县公安局考核,录用为灵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协警。2012年10月30日21时52分许,受害人谢机长驾驶桂NMJ9**号两轮摩托车与受害人侯远聪驾驶并搭乘秦干荣的桂NLZ5**号两轮摩托车在灵山县灵城镇十里村委会前的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谢机长、侯远聪倒在路面上。同日22时许,被告梁昌驾驶桂N519**号小轿车由灵山县灵城镇往檀圩镇方向行驶到上述路段时,遇到以上因交通事故而躺在路面上的受害人谢机长、侯远聪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没有减速慢行,导致桂N519**号小轿车车头撞到受害人谢机长和侯远聪,造成谢机长和侯远聪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被告梁昌驾驶的桂N519**小轿车经钦州市安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车制动和照明灯光不合格,结论为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2012年11月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化检字第2741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谢机长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以上述两次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分别作出了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第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第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谢机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侯远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秦干荣不负事故责任;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梁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谢机长、侯远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1月1日、6日,被告梁昌的亲属、泰禾公司分别代赔偿了17076元及17100元给受害人谢机长、侯远聪的家属。2013年3月6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5日,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4635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昌和泰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谢机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梁昌驾驶制动和照明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事故路段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状况,致使遇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梁昌的上述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机长、侯远聪不负事故责任,是科学正确的,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时承担民事责任,谢机长醉酒驾驶与侯远聪发生交通事故并躺在路面上,谢机长醉酒驾驶的行为与该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谢机长醉酒驾驶的行为以及谢机长、侯远聪受伤躺在路面上的行为与本次事故谢机长、侯远聪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被告认为谢机长存在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昌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梁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泰禾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定其经营范围是客运出租运输服务。被告泰禾公司与被告梁昌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其标的是城市中的出租车,从其合同内容分析,两被告订立的合同名为出租,实为承包经营,被告泰禾公司与被告梁昌属承包经营关系,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作为桂N519**号小轿车的车主和使用人,其疏于管理,使不符合安全技求要求的车辆用于营运,被告泰禾公司应与被告梁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泰禾公司与被告梁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桂N51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由于桂N519**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费赔率,本案中没有被告保险公司可免责的事由,所以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个受害人侯远聪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中余留45%作侯远聪亲属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被告主张受害人谢机长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谢机长生前虽然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其生前在灵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工作,在灵山县灵城镇购置有房屋,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20年×18854元/年=377080元);3、谢君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581.31元(12848元/年×(12年4个月20日)÷2人]=79581.31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4、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梁昌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73737.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60500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75000元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的138237.31元,由被告泰禾公司和被告梁昌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17076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泰禾公司和被告梁昌还应赔偿121161.3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0500元给原告谢正彩、陈祥佑、曹凤玲、谢君洋;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75000元给原告谢正彩、陈祥佑、曹凤玲、谢君洋;三、由被告灵山县泰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昌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61.31元给原告谢正彩、陈祥佑、曹凤玲、谢君洋;四、驳回原告谢正彩、陈祥佑、曹凤玲、谢君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6元,由原告谢正彩、陈祥佑、曹凤玲、谢君洋负担人民币983元,被告灵山县泰禾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梁昌共同负担人民币7953元。上诉人泰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受害人谢机长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本案的经济损失应为201277.31元。谢机长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在灵山公安巡逻防控大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情形下,仅以该大队出具的《证明》就认定谢机长当协警的事实,按城镇居民确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为二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受害人谢机长酒驾并负主要责任,没有依法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行为有过错。综合两次事故,受害人谢机长应负30%的过错责任,且梁昌的车辆经交警部门年审合格,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出租车已损坏,委托鉴定车辆为不合格是不公平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中的“多人”应理解为三人或以上,本案死亡两人,不应同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与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案件一审、二审50%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有失公平,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与受害人谢机长生前所在灵山公安巡逻防控大队同属灵山县公安局领导管理,事故的处理很难做到真正公平让社会信服;2,第一、第二次事故相隔近十分钟,受害人谢机长与侯远聪完全有时间撤离现场放置警示标志避免发生二次事故但受害人没有这样做,受害人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谢机长与侯远聪无责不公平不能令人信服;3,本案是民事侵权案件,谢机长是酒后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要考虑他的行为与第一、第二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二、受害人谢机长、侯远聪的死亡与梁昌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两次事故共同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责任层面的认定,民事侵权责任的确定必须考虑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第一、第二次事故各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因素比例是多少应有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一审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查清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三、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谢机长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谢机长虽有房产证,但无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虽有公安巡防大队的证明,但无劳动合同、工资表,无法证实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谢正彩、陈祥佑、曹凤玲、谢君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本案虽然是二次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较宽较好,梁昌车辆不合格,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梁昌负全部责任,谢机长无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所以谢机长无过错。上诉人出租车公司把不合格车辆交梁昌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保险,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承担赔偿责任。三、谢机长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妻子女儿是城镇户口,其2009年于城镇购置商品房并居住多年,并在公安巡防大队当协警,应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与第二次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对被害人的赔偿数额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第一次、第二次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确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作出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伤人)(2012)第781号},认定谢机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远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116号}认定梁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机长、侯远聪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案件中的性质是证据,“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综合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过错大小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此,不应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也不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两起事故分别审视,简单地得出交通事故责任即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结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梁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谢机长、侯远聪不负事故的责任,但本案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必须判断两次事故两个行为结合的状况及这种结合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受害人谢机长与另案受害人侯远聪因驾驶摩托车相撞双方卧地不起,至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前卧地达八分钟之久,生死不明。摩托车相撞也足以致人死亡,但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没有证据证实卧倒地上的谢机长、侯远聪已经死亡,只能推断两人为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第一次事故认定书也是认定为受伤。另案受害人侯远聪与本案受害人谢机长在第一次交通事故都有过错,他们的肇事行为,致谢机长卧倒在公路这一危险地带丧失避险能力,由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给公路交通安全带来隐患,为第二起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认定侯远聪与谢机长的肇事行为与谢机长的死亡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第一次事故中侯远聪、谢机长的肇事行为与第二次事故中梁昌的肇事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本案受害人谢机长的死亡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从当事人行为过错大小和两次事故间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第一次事故肇事行为及原因力导致谢机长死亡的比例为30%,第二次事故肇事行为及原因力导致谢机长死亡的比例为70%,较符合本案实情,即被上诉人梁昌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梁昌作为泰禾公司的司机(雇员),驾驶出租车致人损害应由被上诉人出租车公司(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梁昌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与被上诉人泰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小汽车已由泰禾公司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赔偿义务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依次进行赔偿。二、关于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受害人谢机长生前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灵山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当协警并领取薪酬,有灵山县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其与配偶曹凤玲于2009年在灵山县灵城镇西门街31号购置商品房。受害人谢机长在城镇工作和购置房产,其主要生活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谢机长在城镇购置商品房但不在城镇经常居住的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73737.31元是正确的,因另案受害人侯远聪的经济损失也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两案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确定本案受害人的受偿比例是55%(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5000元给本案受害人亲属),各方当事人对此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谢正彩、梁昌、陈祥佑、曹凤玲、谢君洋的经济损失473737.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500元,余下损失413237.31元由梁昌与泰禾公司共同负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9266.12元,梁昌与泰禾公司需共同赔偿289266.12元中的275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余下14266.12元由梁昌与泰禾公司共同负担。因梁昌与泰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受害人家属17067元,所以,梁昌与泰禾公司已足额赔偿给受害人一方,不需再另行赔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损害结果与第一次、第二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6元,共计17872元,由上诉人灵山县泰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昌共同负担6130.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负担6130.5元,被上诉人谢正彩、陈祥佑、曹凤玲、谢君洋共同负担5611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华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