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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朱旎与张春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旎,张春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朱旎。被告张春慨。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原告朱旎与被告张春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旎、被告张春慨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旎诉称,原告朱旎与被告张春慨于2012年4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月租金4,500元,按月支付。租赁合同还约定,双方议定押租保证金9,000元,原告已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于租赁关系解除后,确认原告迁空、点清,交还房屋及设施,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并取消系争房屋住址的工商注册后,将押租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2013年5月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迁空、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于2013年8月1日注销了系争房屋上的工商登记,但被告拒不返还租房押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押租保证金9,000元。被告张春慨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迁空、交还了系争房屋及设施,也结清了应付的费用,但系争房屋上的工商登记直至2013年8月1日才注销,由于系争房屋无法进行新的工商注册,被告在与新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做出让步,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收取新承租人的押金并交付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原告讨要押金时还到处张贴大字报,影响了被告名誉。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注销在系争房屋上的工商登记,构成违约,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将押租保证金扣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被告,类型为办公楼。2012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属有的上海市虹口区某室的房屋在良好状态下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同时甲方承诺乙方本房屋可做工商注册使用,并提供相关注册资料,如若不能注册,视甲方违约,合同无效,甲方应退还乙方押金。……三、续租赁期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为止。……五、双方议定押租保证金为玖仟元整,乙方已于2011年5月10日一次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租赁关系解除后,确认乙方迁空,点清,交还房屋及设施,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并取消本房屋住址的工商注册后,将押租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所欠的租金等费用,甲方可在押租保证金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系争房屋上对上海百地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5月9日,原告交还系争房屋及设施,结清应付费用后搬离。2013年8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上海百地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就返还押金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将系争房屋及设施交还,结清了应付费用,之后又将系争房屋上的工商注册登记注销,至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返还原告押金的条件均已成立,被告理应按约返还押金。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系争房屋上的工商注册登记于租赁期间届满后近三个月方被注销,以及原告为催讨押金张贴大字报等不妥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旎租房押金9,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