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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汇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汇源燃料有限公司,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98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汇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苟兴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汇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汇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眉芒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红、伍从大,被告川眉芒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汇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原煤,双方从2010年开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年一签。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原煤的发热量大于或等于2700加减100kcal∕kg;到厂单价410元∕吨;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甲乙双方须对上月数量、质量及应付单价核定确认;供方按确认的单价和数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和70元∕吨运费发票交需方;需方在次月底支付上月全额货款,总垫资为100万元,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77450.44元。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原煤的发热量大于或等于2700加减100kcal∕kg;到厂单价480元∕吨;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甲乙双方须对上月数量、质量及应付单价核定确认;供方按确认的单价和数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和80元∕吨运费发票交需方;需方在次月底支付上月全额货款,总垫资为300万元,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24227.69元。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原煤的发热量大于或等于2800kcal∕kg;到厂单价425元∕吨;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甲乙双方须对上月数量、质量及应付单价核定确认;供方按确认的单价和数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和75元∕吨运费发票交需方;需方财务入账后安排支付货款,本月所发生的货款原则上次月结清,对前期垫资的老款,公司将根据经营形式发展情况逐渐减少,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54046.39元。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对账函》一份。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原煤的发热量大于或等于2800kcal∕kg;到厂单价440元∕吨;运费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甲乙双方须对上月数量、质量及应付单价核定确认;供方按确认的单价和数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和75元∕吨运费发票交需方;需方财务入账后安排支付货款,本月所发生的货款原则上次月结清,对前期垫资的老款,公司将根据经营形式发展情况逐渐减少,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49958.08元。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出具《对账函》一份。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载明了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原煤货款13854046.39元,请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内容。被告虽在《回函》中称公司会逐月偿还货款,如遇公司不再生产时将在6个月付清所欠货款的内容,但仍没有遵守承诺支付货款。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649958.08元,请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等内容。被告虽在《回函》中称公司保证在6月份之前先行支付200万元的内容,但也没有遵守承诺支付货款。综上,原告从2010年10月起向被告供应原煤至2013年7月31日,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但被告截止2013年7月31日尚欠我公司货款12149958.08元,经我公司催收后仍未履行,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149958.08元;3、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川眉芒硝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提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我公司已于2013年6月支付了货款200万元。对原告提出的我公司尚欠其货款12149958.08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同意支付货款12149958.08元,因公司困难请求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双方各负担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了3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合同的价款分别为410元∕吨、480元∕吨、425元∕吨、货款支付方式均为次月底支付上月全额余款,违约责任均为协商解决。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运费分担、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第4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合同价款为440元∕吨,运费由被告承担;当月供货数量及价格以被告物资采购部订货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底双方须对上月数量及应付单价核对确认,原告按确认的单价和数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和75元∕吨运费发票交被告,被告财务入账后安排支付货款,本月所发生的货款原则上次月结清,对前期垫资老款,公司将根据生产经营形式发展情况逐步减少,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为协商解决。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为此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8月8日进行了三次对账,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49958.08元。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账函》,要求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5月10日偿还尚欠货款,被告均予以回复。被告在2013年5月22日的《回函》称公司将在6月之内先行支付200万元,次月付清上月煤款,对老款逐月支付下降等内容。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4份《产品购销合同》、《催帐函》、《回函》、3份《对账函》、《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4份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履行部分货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履行以上4份合同后,被告尚欠货款12149958.08元的事实清楚,有《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在4份合同均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已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汇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汇源燃料有限公司货款1214995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149958.08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7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四川川眉特种芒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晓兰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代理审判员  杨梅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