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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夏某某与陶某某、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华,夏钊,夏芬,陶映忠,谢贤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夏华。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钊。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芬。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映忠。被告谢贤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华、夏钊、夏芬诉被告陶映忠、谢贤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华、夏钊、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贵霞,被告谢贤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映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华、夏钊、夏芬诉称,2013年6月16日22时10分,被告陶映忠驾驶被告谢贤英所有的川A7FV**小型普通客车由彭州市市区方向沿汉彭路向彭州市蒙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致和镇观泉村1组路段时与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夏华、夏钊、夏芬的亲属郑兴玉相撞,致车辆受损,郑兴玉当场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映忠与死者郑兴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陶映忠、谢贤英赔偿医疗费228元、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1015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陶映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被告谢贤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陶映忠与被告谢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贤英已支付原告方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陶映忠驾驶被告谢贤英所有的川A7FV**小型普通客车由彭州市市区方向沿汉彭路向彭州市蒙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致和镇观泉村1组路段时与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夏华、夏华、夏芬的亲属郑兴玉相撞,致车辆受损,郑兴玉当场死亡。2013年7月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映忠与死者郑兴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川A7F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请求本案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另查明,死者郑兴玉于1930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夏华系死者郑兴玉之长子,原告夏钊系死者郑兴玉之次子,原告夏芬系死者郑兴玉之女。被告陶映忠与被告谢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贤英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夏华、夏钊、夏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谢贤英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夏华、夏钊、夏芬为证明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提供了彭州市蒙阳镇芦大姐副食店的营业执照一份和该副食店出具的务工证明一份、彭州市蒙阳镇芦大姐副食店和彭州市蒙阳场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死者郑兴玉自1990年1月起在彭州市蒙阳镇芦大姐副食店务工并居住。经审查,因彭州市蒙阳镇芦大姐副食店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至永久,死者郑兴玉的误工时间与营业执照有效期不符,故上述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郑兴玉死亡是事实,原告夏华、夏钊、夏芬系死者郑兴玉的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陶映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的责任,死者郑兴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的责任;被告陶映忠与被告谢贤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7F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夏华、夏钊、夏芬提出判令被告陶映忠、谢贤英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夏华、夏钊、夏芬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228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郑兴玉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死者郑兴玉于1930年8月30日出生的事实,死亡赔偿金确认为35005(7001元×5年),原告夏华、夏钊、夏芬主张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丧葬费,原告夏华、夏钊、夏芬主张的丧葬费17936.5元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标准,予以确认;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确认为884.54元[(35873元÷365天)×3人×3],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20000元。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74354.0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228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4126.04元(含精神抚慰金)。扣除被告谢贤英支付给原告夏华、夏钊、夏芬的现金3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夏华、夏钊、夏芬支付赔偿款44354.04元,向被告谢贤英支付垫付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华、夏钊、夏芬支付赔偿款44354.04元,向被告谢贤英支付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华、夏钊、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夏华、夏钊、夏芬463元,被告陶映忠负担695元(此款原告夏华已垫付,被告陶映忠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夏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