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与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有关系、卖木片以现金结算不压款为由,骗取经营木材加工厂的靳某的信任,将靳某的木片卖到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并以王某的名义进行登记,后以王某的名义将所卖木片货款人民币6880元取出后逃匿,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靳某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编号为A3715261000002012050082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砀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直属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茌平县信力达木业有限公司材料收购表、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李涛、闫爽出具的退赃笔录及高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全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某、刘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的陈述,靳某及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各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审 判 员 赵德军代理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