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吉玄玄、鲍贝贝、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玄玄,鲍贝贝,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玄玄,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原平市。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鲍贝贝,男,1992年2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高平市。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伟,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大专文化,太原市某局合同工,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暂住本市。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监视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玄玄、鲍贝贝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玄玄、鲍贝贝、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玄玄伙同鲍贝贝窜到太原市万柏林区某商贸城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8元)。2013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伟明知该电动自行车为赃物,仍积极协助鲍贝贝将被盗电动车从万柏林区某村转移至某村。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玄玄伙同鲍贝贝窜到太原市万柏林区某村小学附近,盗窃被害人蔚某蓝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16元),逃离时被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玄玄、鲍贝贝、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玄玄、鲍贝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伟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玄玄、鲍贝贝、张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玄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鲍贝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