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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建洪与杨彩仙、邵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洪,杨彩仙,邵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徐建洪。委托代理人:刘恩、李斌。被告:杨彩仙。被告:邵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嫣。原告徐建洪诉被告杨彩仙、邵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恩、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3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邵彩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杭州钱江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酒楼)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两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所欠款项。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以钱江酒楼名义出具,两被告系钱江酒楼的承包人,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载明“借条”二字,其内容亦为“今到徐建洪处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三、本案事实为2012年2月29日,原告欲向钱江酒楼进行投资,原告称为了便于其向家人筹措资金,希望钱江酒楼可以向其出具一个条子,先以向钱江酒楼提供借款的形式进行投资;四、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交付了涉案款项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尾号为3429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取款19万元和其原有的1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3.尾号为2229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将2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写明“借条”二字,该证据用钱江酒楼的信笺纸出具,也系以钱江酒楼名义出具,不能证明与两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款项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管理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钱江酒楼的承包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两被告以钱江酒楼名义出具的事实;2.酒店合伙经营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钱江酒楼的事实;3.收据、收款收据1份、记账凭证2份,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作为合伙人交付给发包方押金20万元的事实;4.原告签字的报销凭证1组4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参与经营钱江酒楼的事实;5.钱江酒楼银行账本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转入钱江酒楼的投资款196400元系其作为钱江酒楼合伙人在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应当分摊的承包金。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两被告与钱江酒楼之间签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后应附有合伙出资组成情况的清单;对证据3中2012年5月31日有关6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记账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2012年2月29日的收据和记账凭证不能否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在2012年2月29日原告并未向两被告或钱江酒楼交过押金,原告也没有该收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后又向两被告投资的事实;对证据5系被告自行制作,该证据中2012年5月11日记载收到原告5月至7月间承包金的内容恰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本院对原告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为钱江酒楼与两被告就承包钱江酒楼的事宜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两被告自行制作,且该内容与原告两次交付款项数额均不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到徐建洪处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交付给两被告。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汇款20万元,其中170800元用于原告和两被告等合伙经营钱江酒楼的投资款。2012年6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案外人周利民签订《酒店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钱江酒楼,共出资854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70800元,占出资总额的20%。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对于两被告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和双方未达成借贷合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投资钱江酒楼原告应支付押金的意见,本院认为,除本案款项外,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亦向两被告提供了投资钱江酒楼的款项,且双方于2012年6月4日才签订《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两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交付本案款项时有与两被告合伙经营钱江酒楼的意向,故两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两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彩仙、邵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建洪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杨彩仙、邵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