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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罗芳明诉被告邓军勇、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罗芳明,邓军勇,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辉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振元,该公司经理。原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谢振元,该公司经理。原告罗芳明。上述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殿门,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军勇。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辉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代表人董萍,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旺公司)、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分公司)、罗芳明诉被告邓军勇、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通公司的答辩和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邓辉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孟姣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殿门、被告邓军勇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通公司、邓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邓军勇驾驶桂BK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32吨煤矿(该车核载19.805吨)由南丹方向往金城江方向行驶。3时30分行至兰海G75线1712km+100m路段时,遇有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堵路,其行车道内停放有等候通行车辆,由于邓军勇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良且载物量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车辆在下坡时失控驶入应急车道内时碰撞在应急车道内等候放行的原告驾驶桂C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邓军勇驾驶的桂BK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全通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军勇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根据我国交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9940.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邓军勇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证明被告驾驶桂B-K1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已投保,桂C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修理费用经保险部门确认的事实;3、发票联(修理费及配件),装卸搬运、拖车费(桂C183**),证明原告修理、拖桂C18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费用损失的事实;4、罗芳明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具备主体适格;5、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第一原告主体适格;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7、管理服务协议书,证明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对桂C183**号车辆有服务管理责任的事实。被告邓军勇辩称,由于原告的车辆并非被告邓军勇驾驶的车辆直接碰撞导致损坏,被告邓军勇在本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负责,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没有意见。被告邓军勇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全保,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邓军勇进行赔偿。被告邓军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全通公司辩称,一、全通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与邓辉松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被告全通公司是桂BK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挂靠人邓辉松的控制之下,全通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全通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邓辉松承担。二、桂BK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使原告能尽快得到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邓辉松承担,现原告未起诉保险公司系漏列诉讼主体。三、原告主张3162.32元装卸费发票没有证据佐证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全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桂B-K13**已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主张有事实的部分则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三、桂B-K13**存在超载的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先扣除10%的免赔;四、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报案的代抄单2份,证明其投保情况;2、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桂C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定损金额6778元,残值作价50元;3、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其投保情况。被告邓辉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邓军勇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7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拖车费原告仅提供发票不能证实,应该提供证据来证实系该事故造成;对证据3应该扣除更换部件的残值部分;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内容没有异议。被告邓军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但其无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邓军勇驾驶桂BK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32吨煤矿(该车核载19.805吨)由南丹方向往金城江方向行驶,3时30分行至兰海G75线1712km+100m路段时,遇有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堵路,其行车道内停放有等候通行车辆,由于邓军勇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良且载物量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车辆在下坡时失控驶入应急车道内时碰撞在应急车道内等候放行的桂AN38**号轿车(该车系邹发勇驾驶停放刚修复好的故障车辆)、桂AN38**号轿车旁的王某、车道内的桂C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罗芳明驾驶)和桂C23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陆少雄驾驶),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7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邓军勇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邹发勇、罗芳明和陆少雄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公司对桂C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理费合计6778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778元。同时查明,桂C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分公司,罗芳明为该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运输分公司经营。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拖车费3000元。桂BK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全通公司,实际车主是邓军勇和邓辉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13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13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止。原告起诉时,曾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荔浦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邓军勇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及制动性能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邓军勇应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军勇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邓辉松系桂BK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之一,故应与邓军勇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全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邓军勇驾驶的桂BK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核确定如下:1、修理费。事故发生后,桂BK1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定损合计金额为6778元,该费用包含残值金额5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减去残值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该项损失应为6728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拖车费为3000元。以上共计9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余下7728元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被告邓军勇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部分即772.80元(7728元×10%),由被告邓军勇、邓辉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6955.20元(7728元-772.80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55.20元给原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罗芳明;二、由被告邓军勇、邓辉松赔偿给原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罗芳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72.80元,被告柳江县全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白马街支行,账号:20—505801040001399,户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孟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