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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陆发姣等9人与石萍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杨星球,粟传琴,裴朝识,杨水槐,杨昌丽,吴陆,石萍姬,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李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邓泽文,吴林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陆发姣,女,193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曾锤江,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侗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曾月娥,女,1984年1月9日出生,侗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星球,男,1937年5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杨星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泽文,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苗族,公务员,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粟传琴,女,1996年3月21日出生,侗族,学生,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粟响亮(系原告粟传琴之父),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粟国梅(系原告粟传琴之母),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粟总常,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湖南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裴朝识,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医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水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昌丽,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侗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吴陆女,女,1971年5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裴朝识、杨水槐、杨昌丽、吴陆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林送,男,1962年1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萍姬,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负责人高一清,系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福平,系公司经理。被告李家杰,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负责人粟安要,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责人黄茂,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杨星球、裴朝识、粟传琴、杨水槐、杨昌丽、吴陆女与被告石萍姬、通道侗族自治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李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杨星球、裴朝识、粟传琴、杨水槐、杨昌丽、吴陆女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杨星球、裴朝识、粟传琴、杨水槐、杨昌丽、吴陆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杨星球、裴朝识、粟传琴、杨水槐、杨昌丽、吴陆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12.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06.35元,由原告陆发姣、曾锤江、曾月娥、杨星球、裴朝识、粟传琴、杨水槐、杨昌丽、吴陆女承担。审 判 长  吴家林审 判 员  吴石登审 判 员  杨爱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雨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