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与叶宝忠、郑银花、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叶宝忠,郑银花,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肖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清云、李能,均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职员。被告:叶宝忠,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郑银花,女,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叶宝忠之妻。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松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诉被告叶宝忠、郑银花、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清云、李能、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宝忠、郑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诉称,被告叶宝忠、郑银花于2011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期限120个月,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借款。被告自愿以夫妻共有的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60号山湖世纪花园1号楼B座803房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8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计至2013年8月4日止,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违约10期,积欠借款12283.44元,积欠利息10524.12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4.1(L)和14.2(4)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叶宝忠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宝忠、郑银花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叶宝忠偿还原告借款432149.55元,利息10524.12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4日,自2013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款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60号山湖世纪花园1号楼B座8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叶宝忠、郑银花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叶宝忠、郑银花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以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60号山湖世纪花园1号楼B座803房作抵押;5、《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80000元;6、抵押备案证明,证明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60号山湖世纪花园1号楼B座803房已抵押给原告;7、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在《房地产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被告三同意为购房者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8、还款明细,证明至2013年8月4日,被告一已连续违约3期,积欠本金12283.44元,积欠利息10524.12元。被告叶宝忠、郑银花没有答辩,亦无提供证据。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起诉之前已经替叶宝忠、郑银花垫付34975.77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签订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预)售的“山湖世纪”一期项目按揭业务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承办,同意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指定帐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同意,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在接到书面催款通知后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可从其开立的帐户中扣收。2011年10月26日,被告叶宝忠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签订一份[清按]字[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1]年[497]号《个人借款购房/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期限120个月,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郑银花以抵押共有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亦约定送达地址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60号山湖世纪花园1号楼B座803房。被告自愿以夫妻共有的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60号山湖世纪花园1号楼B座803房作抵押担保,到清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叶宝忠亦立下480000元的《个人贷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755%。但被告叶宝忠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2年12月21日起便拖欠借款不予归还。于是,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扣收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4975.77元,用于偿还被告叶宝忠的贷款本息。计至2013年8月4日止,被告叶宝忠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违约10期,积欠应还未还借款12283.44元,贷款余额为432149.55元,积欠利息10524.12元。因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被告叶宝忠、郑银花于2009年8月14日在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与被告叶宝忠、郑银花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相关利息,计至2013年8月4日止,已连续3期累计10期没有按时还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亦成就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叶宝忠拖欠原告借款432149.55元,利息10524.12元尚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叶宝忠偿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辖属分支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对原告和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有约束力,该《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的是偿还贷款本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宝忠的欠款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宝忠、郑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叶宝忠、郑银花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清按]字[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1]年[497]号《个人借款购房/担保合同》。二、被告叶宝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32149.5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8月4日为10524.12元,自2013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对被告叶宝忠、郑银花提供的抵押物清新区太和镇明霞大道60号山湖世纪花园1号楼B座8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宝忠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宝忠、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