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杜海、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海,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2002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9日因盗窃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海、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海、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杜海、宋某某驾车到胶州市某某村2号楼下,盗窃刘某某的阳光裕华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86元。2、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杜海、宋某某驾车到胶州市某某小区15号楼下,盗窃李某某的格兰特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42元。3、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杜海、宋某某到胶州市某某厂宿舍12楼下,盗窃石某某的宗申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646元。4、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杜海和孙某某(另案处理)到平度市蓼兰镇某某饭庄门前,盗窃于某某黑色钱江风速110型摩托车。孙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离开时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将摩托车丢弃在事故现场,随后杜海驾驶摩托车带孙某某逃逸。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杜海、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杜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驾车拉着被告人杜海到胶州市某某村2号楼下,盗窃刘某某的阳光裕华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86元。2、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驾车拉着被告人杜海到胶州市某某小区15号楼下,盗窃李某某的格兰特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42元。3、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驾车拉着被告人杜海到胶州市某某厂宿舍12楼下,盗窃石某某的宗申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价值646元。4、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杜海和孙某某(另案处理)到平度市蓼兰镇某某饭庄门前,盗窃于某某黑色钱江风速110型摩托车。孙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离开时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将摩托车丢弃在事故现场,随后杜海驾驶摩托车带孙某某逃逸。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综上,被告人杜海共参与盗窃4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554元。被告人宋某某共参与盗窃3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7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因第1笔犯罪事实抓获二被告人后,二被告人主动供述第2、3笔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87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海于2013年6月2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共羁押十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共羁押十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报告、被害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海、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海因本案羁押十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羁押十一日,本案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某某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