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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02090号原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赵洪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系该车队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德秋,男,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负责人胡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刘德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22时50分许,驾驶人张宏驾驶辽G521**(辽GC6**挂)货车行驶至京哈公路北京方向445公里+447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张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车辆损失,车损123192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2195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475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付。被告辩称,被告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因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全损,已经报废,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第10条、第27条的规定进行赔付,无需进行鉴定,现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鉴定,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被告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停车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辽G521**欧曼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9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1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9月4日22时50分许,驾驶人张宏驾驶该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45公里+447米处时,与刘全威驾驶的辽C865**(辽CC4**挂)东方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驾驶人张宏及乘车人李春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认定:张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全威、李春光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3192元,已无修理价值,按报废处理。原告支付施救费17450元,鉴证费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应按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计算车辆损失,无需进行价格鉴证,被告对该鉴证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未提出申请,则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在本院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证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向本院提供了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23192元。对于该项鉴定,被告提出原告车损应按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无需鉴定,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保留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未在本院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故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车辆损失123192元,施救费17450元,鉴证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及吊车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赔付原告北镇市广宁乡福兴车队车辆损失费123192元,施救费17450元,价格鉴证费2000元,共计1426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减半收取16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那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