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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任某某,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晋县。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牛英涛、审判员董志国、人民陪审员崔换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5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12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两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之后被告王某某以原告婚后生育子女相要挟,数次提出离婚,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一直忍耐。2013年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抚养2个孩子,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6间房屋及5.5亩归我所有。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5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已成年;2000年12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两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无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199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同年农历3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2年,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其必要的和好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英涛审 判 员  董志国人民陪审员  崔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