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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在广东省中山市(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5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5月9日凌晨零时许,在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C3、E)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码为粤T×××××的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洪奇沥大桥时,与大桥收费站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公安机关接到大桥收费站工作人员报案后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涉案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荣的证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5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刘某在案中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