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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5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天地人面粉实业有限公司与程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天地人面粉实业有限公司,程相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115号原告郑州天地人面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法定代表人楚敏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相坤。原告郑州天地人面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相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兴来、被告程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面粉生产企业,被告系面粉经销商。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一车面粉价值27400元,被告支付15400后,剩余12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有一百六十袋面粉已经退给原告了,但是面粉原告也再没有拉过来给被告,钱也没有退。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郑州天地人面粉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曾经给原告退了160袋面粉,但是原告没有把这160袋面粉又发给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面粉生产企业,原、被告有面粉购销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面款壹万贰仟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被告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2012年曾经给原告退了160袋面粉,原告后来没有发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相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天地人面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程维强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