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知民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与韩付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韩付勇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知民初字第0040号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仁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付勇,男,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鹿王公司)诉被告韩付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鹿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付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鹿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专卖经销协议,由原告授权被告在安徽省阜阳市以专卖店或商场专柜的形式特许销售原告生产的“九鹿王”系列休闲服饰,之后,双方开始了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91元;2012年1月7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136元,并承诺于当年3月16日前结清。因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427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4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被告韩付勇未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鹿王特许专卖经销协议》和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6日与2012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韩付勇未有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九鹿王特许专卖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韩付勇在安徽省阜阳市以专卖店或商场专柜的销售网络经销原告经营的“九鹿王”品牌系列休闲服饰,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此外,经销协议对商标使用事项、专卖管理及费用、货品的提供、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密事项、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2011年11月6日,被告韩付勇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291元,并承诺于当年结清;2012年1月7日,被告韩付勇又对新发生业务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13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842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两次出具的欠条中所包含的款项并不重叠,因原被告双方就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结欠的货款进行了两次分别对帐,故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两张欠条载明的金额之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特约专卖经销协议,建立特许经营关系,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韩付勇应及时支付相关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付勇立即支付上述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韩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付勇支付结欠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88427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8842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韩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1元由被告韩付勇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陆金保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