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海英与赵忠红、王大源、王思尹法定继承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英,赵忠红,王大源,王思尹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黄海英,女,194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红,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被告王大源,男,199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法定代理人,赵忠红,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被告王思尹,女,2004年2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法定代理人,赵忠红,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委托代理人鲍方,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延华,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英诉被告赵忠红、王大源、王思尹法定继承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菊焜、韦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英的委托代理人何耀雄、被告赵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英诉称:被继承人王振建于2012年4月24日因病死亡,生前及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其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王振建生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王大源及女儿王思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的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王振建,是被继承人生前出资购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位于南宁市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的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王振建,是被继承人生前出资购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的房屋所有权证持人为王振建,房屋共有权人为赵忠红,是被继承人生前出资购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位于南宁市长湖路的商铺,是被继承人生前出资购买,共有人是被继承人王振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的房屋及车库、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的房屋,是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宝马牌车辆及风雅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位于南宁市北湖南路的铺面,该店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被继承人王振建。被继承人王振建另有存款及其他财产,应依照法定继承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是婆媳关系。原告是被继承人的母亲,原告的配偶已经死亡,因原告年届72岁缺乏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依照《继承法》第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因遗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的房屋;请求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的车库;请求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的房屋;请求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的房屋;请求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的商铺;请求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位于南宁市长湖路的商铺;请求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的房屋;请求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宝马牌小型汽车;请求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风雅牌小型汽车;请求依照法定继承分割南宁市家艺店的财产;请求依照法定继承分割王振建、赵忠红的银行存款;请求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振建所有的其他财产;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海英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证明被继承人王振建死亡的法律事实;4、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被继承人是母子关系;5、南宁市房地产档案局查档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继承人的房产状况,原告有权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振建的房产;6、机动车登记表,证明应继承的车辆状况,原告有权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振建的财产;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南宁市家艺店的经营者是被继承人王振建,应依法分割该财产;8、所有房屋权证存根,证明所有房屋的所有面积。被告赵忠红答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被告的5套房应该扣除在继承范围外,因为房子是在被继承人死后都是由其妻子赵忠红还的房贷;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应考虑到被继承人的两个未成年子女,认为赵忠红在丈夫死后也要照顾两小孩,如果原告的诉请成立了,继承分割也需要照顾被告赵忠红;赵忠红有部分的借条,是为了还贷款用的,如果分割财产的话,也应该扣除借款还贷的钱;原告不是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也办理了社保、医保等。被告赵忠红提交以下证明及主张: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业务单;3、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以上证据证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的房屋抵押贷款207000元,截止2012年4月24日(继承发生之日)尚有贷款186960.7元未还清,此后还款由被告赵忠红个人偿还;4、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5、贷款借据;6、消费信贷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房屋抵押贷款1195000元,截止2012年4月24日(继承发生之日)尚有贷款216011.27元未还清,此后还款由被告赵忠红个人偿还;7、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8、贷款借据;9、消费信贷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商铺单元的房屋抵押贷款849000元,截止2012年4月24日(继承发生之日)尚有贷款153467.49元未还清,此后还款由被告赵忠红个人偿还。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商用房借款合同;1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商铺的房屋抵押贷款1195000元,截止2012年4月24日(继承发生之日)尚有贷款199333.78元未还清,此后还款由被告赵忠红个人偿还;1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的商铺的房屋抵押贷款550000元,截止2012年4月24日(继承发生之日)尚有贷款236566.31元未还清,此后还款由被告赵忠红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英系王振坤、王振建、王志兰的母亲,王振建与被告赵忠红结婚后于1998年7月18日生育长男王大源,2004年2月27日生育长女王思尹。2012年4月24日王振建因病逝世。王振建生前婚前无财产记载,婚后被继承人王振建与被告赵忠红共有的财产有:1、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的房屋面积235.65平方米,价值1531725元;2、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的车库一间,价值100000元;3、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的房屋,面积150.63平方米,价值979095元;4、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的地下车库,面积81.87平方米,价值100000元;5、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的商铺,面积81.87平方米,价值1637400元;6、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商铺,面积199.11平方米,价值为8959950元;7、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商场,面积138.42平方米,价值为6228900元;8、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商铺,195.48平方米,价值为8796600元;9、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的,面积51.35平方米,价值385125元;10、宝马牌轿车一辆,价值120000元;11、风雅牌轿车一辆,价值120000元。上述1-11的财产及其价值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认可。12、南宁市家艺店,该店系租赁南宁市北湖南路的铺面作为经营场地。该店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振建,资金数额10000元,该店现有缝纫机共12台。为了购买房产,王振建生前与赵忠红向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4月28日止,万象东方的房屋、温馨家园的房屋、振宁康乐园的房产分别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86960.7元、216011.27元、153467.49元、199333.78元、236566.31元,共计992339.55元。被告赵忠红于2012年7月、9月、10月、11月份从南宁市家艺店账户共支出112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振建生前没有遗嘱,其父亲王贵东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股票、基金、存款等财产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忠红主张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的房屋一套,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的车库一间,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的商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商铺,宝马牌轿车一辆,风雅牌轿车一辆,总价值为12469075元归其所有,原告继承所得的份额从余下的财产中分割给原告之后,剩下的财产由王大源、王恩尹共同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赵忠红与王振建对财产的分配没有任何约定,故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中,有一半归赵忠红所有,一半是王振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亦没有遗赠协议,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王振建的遗产应平均继承,即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为了购买房产,王振建生前与赵忠红向银按揭贷款。2012年4月28日止尚欠银行贷款共计992339.55元,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南宁市家艺店账户系王振建与赵忠红的共同账户,被告赵忠红于2012年7月、9月、10月、11月份从南宁市家艺店账户共支出112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是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故赵忠红与王振建的共同债务尚有880339.55元(992339.55元-112000元)。该债务应由被继承人王振建承担440169.775元。对于王振建死亡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除南宁市家艺店外,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财产的总价值为2895879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赵忠红个人财产价值为14479397.5元,王振建的遗产价值为14479397.5元(28958795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不在此限。”王振建承担的440169.775元贷款,应从其遗产实际价值中扣除用以清偿,为此,扣除清偿贷款等价遗产后,王振建余下的遗产价值为14039227.725元(14479397.5元-440169.775元)。原、被告各自继承的遗产价值为3509806.9(14039227.725元÷4)。由于银行贷款系赵忠红与王振建的共同债务,由赵忠红负责偿还贷款比较合适,故王振建所欠的银行贷款由赵忠红承担,王建振用以清偿债务的价值440169.775元遗产由赵忠红继承,即赵忠红继承的遗产价值共为3949976.67元(3509806.9元+440169.7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忠红主张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的房屋一套,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的车库一间,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的商铺一套,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商铺,宝马牌轿车一辆,风雅牌轿车一辆,总价值为12469075元归其所有,原告继承所得的份额从余下的财产中分割给原告之后,剩下的财产由王大源、王恩尹共同所有。本院认为,涉案的财产,本来就是赵忠红与王振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财产至少有一半是属于赵忠红个人所有,赵忠红根据自已今后生活和生产的需要,优先在自己应得财产价值范围内选择财产并不过分,该主张没有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赵忠红将其应分得的其他财产分配给王大源和王恩尹,是赵忠红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该行为并没有损害未成年人王大源和王恩尹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涉案财产的特点及各当事人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在价值为8796600元的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商铺中,分割给原告黄海英较为合理。原告黄海英继承财产价值为3509806.9元,根据其在该商铺的比例,应分得78平方米(3509806.9元/8796600元×195.48平方米),为了不影响该商铺的效用,将该商铺的东部分割给原告较为妥当。关于南宁市家艺店的继承方面,因该店是租用他人房屋作为营业场所,该店的价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申请评估,且双方在庭上明确表示没有现金补偿,本院只能按该店现有的实物财产进行分割。该店现有缝纫机12台,其中6台系赵忠红的个人财产,6台作为王振建的遗产由双方当事人平均继承,原、被告各应分得1.5台,考虑到在王振建去世时,该店尚库存部分原材料,只是库存多少双方没有统一的意见,为公平起见,应将2台缝纫机分给原告继承所有。由于王大源、王恩尹系未成年人,将缝纫机分割给他们会失去缝纫机的效用,赵忠红对家艺店的经营有一定的技术和经验,故王大源、王恩尹对缝纫机的继承份额分割给赵忠红所有较为妥当。虽然缝纫机的价值没有确认,但赵忠红在分割其他财产时,将属于自己的价值近六百万元的财产份额分割给王大源、王恩尹,远远超过其因继承取得缝纫机的价值,所以,本院将王振建在南宁市家艺店的遗产6台缝纫机分割2台给原告继承,4台给被告赵忠红继承,总体上并没有损害未成年人王大源、王恩尹的利益。被告赵忠红主张其丈夫死后,两个小孩尚未成年,这将加重了其本人的负担,且赵忠红与被继承人王振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照顾的义务,特别是在被继承人患病其间更是尽心照顾,要求多分得遗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当事人均为王振建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赵忠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要求多分遗产,其实,赵忠红对王振建进行照顾等,是履行妻子应有的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王振建未成年的子女王大源、王恩尹和上了年纪的母亲黄海英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让被继承人在精神上得到了抚慰,赵忠红、王大源、王恩尹、黄海英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赵忠红要求多分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大源、王恩尹以在经济上对被继承人依赖高,需要的抚养教育费用高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要求王大源、王恩尹各分配35%遗产。本院认为,王大源、王恩尹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照顾,在本案中,被告赵忠红已将其部分财产分割给王大源、王恩尹,王大源、王恩尹事实上各自所得到的财产已超过其应继承所得的遗产,已得到照顾,故不再另行计算分割遗产。被告王大源、王恩尹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海英主张原告是被继承人的母亲,原告的配偶已经死亡,因原告年届72岁缺乏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依照《继承法》第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缺乏劳动能力,但其在生活上尚有其他子女赡养,且有社保、医保作保障,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大源、王恩尹系未成年人,其所取得的财产,应由其监护人赵忠红负责管理,直至被告王大源、王恩尹成年。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股票、基金、存款等财产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请求,被告对此也未提及。故本院对于股票、基金、存款等财产不在本案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铺面的东面78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黄海英所有,余下的部分117.48平方米的产权(相邻的商铺的一面)归被告王大源、王恩尹共同所有。公摊面积由王大源、王恩尹共同承担;二、位于南宁市北湖路家艺店财产的缝纫机2台,归原告黄海英所有;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商场归被告王大源、王恩尹共同所有;四、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的房屋,归被告王大源、王恩尹共同所有;五、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的地下车库,归被告王大源、王恩尹共同所有;六、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的房屋归被告王大源、王恩尹共同所有;七、宝马牌轿车一辆归被告赵忠红所有;八、风雅牌轿车一辆归被告赵忠红所有;九、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的房屋归被告赵忠红所有;十、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的车库一间归被告赵忠红所有;十一、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的商铺归被告赵忠红所有;十二、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的商场归被告赵忠红所有;十三、位于南宁市北湖路家艺店财产的缝纫机10台,归被告赵忠红所有;十四、应由王振建承担的银行贷款440169.775元,由被告赵忠红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共计98570元,原告黄海英、被告赵忠红、王大源、王恩尹各自承担246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艺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人民陪审员 韦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森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