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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山东千慧商贸有限公司、郑慧小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山东千慧商贸有限公司,郑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949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法定代表人万宪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桂芹,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浩,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法定代表人贾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山东千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法定代表人冯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培英,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慧,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被告山东千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慧公司)、被告郑慧小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金明公司、被告千慧公司的银行存款和被告郑慧住房(共有)一套进行了冻结、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城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芹、常浩,被告兼被告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千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城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GD(2013)0017),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金明公司,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10.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3月25日,被告千慧公司、被告郑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编号分别为GDB(2013)0017-1、GDB(2013)0017-2,合同约定由被告千慧公司、郑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金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金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2013年6月23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金明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金明公司只支付了部分逾期罚息。被告千慧公司、被告郑慧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192888.88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自2013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继续支付,被告千慧公司、被告郑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属实,但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现正在积极筹措资金来偿还贷款。被告千慧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金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应当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郑慧辩称:我为被告金明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现在也没能力履行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GD(2013)0017,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金明公司;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2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10.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千慧公司、被告郑慧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编号分别为GDB(2013)0017-1、GDB(2013)0017-2,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金明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金明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1份。被告金明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5月20日、6月20日分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2500元、77500元、7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明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原告逾期罚息106000元,同年8月28日支付了逾期罚息及复利119714元,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千慧公司、被郑慧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5日与被告金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与被告千慧公司、郑慧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被告金明公司的收据1份,原告出具的被告金明公司的付息明细表1份为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千慧公司、被告郑慧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复利计算标准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其余内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金明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明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被告金明公司自借款期满后即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21日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373333.33元(500万元×年利率5.6%÷365天×120天×4倍),加上被告金明公司应付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225000元(500万元×年利率18%÷360天×90天),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金明公司应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98333.33元,被告金明公司已支付原告443214元,尚欠原告逾期利息155119.33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明公司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即155119.33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并继续支付2013年10月21日后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千慧公司、郑慧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千慧公司、被告郑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55119.33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三、被告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始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至三款项,限被告济南金明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千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郑慧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1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47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47710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孙庆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