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刘某乙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刘某乙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太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刘某乙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在西安市二马路生产小区某楼某号有商品房一套。2008年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被拆迁。当时原告正在渭南服刑,拆迁人并未与原告商谈房屋拆迁事宜,就强行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拆除,并将屋内生活用品拉至指定地方。原告姐姐刘某乙无奈才与拆迁办达成了违背自己条件的拆迁安置协议。2010年原告服刑完毕后一直租房居住。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拆迁部门与姐姐刘某乙签订的拆迁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应为无效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西安市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刘某乙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刘某乙即原告姐姐2009年元月与西安大明宫遗址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就西安市生产村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合同的相对人为刘某乙与西安大明宫遗址区拆迁安置指挥部,而西安大明宫遗址区拆迁安置指挥部是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的一个下设机构,并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起诉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诉讼费4070元退还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梅审 判 员 左 立人民审判员 赵小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敏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