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冯娟、李杨与被告周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娟,李杨,周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冯娟。原告李杨。被告周武飞。委托代理人付鹏。原告冯娟、李杨与被告周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二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武飞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11号的房产及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南端的房产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作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1178-1号、(2013)榆民一初字第0117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武飞的两处房产依法予以预查封。原告冯娟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武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榆民一初字第01178-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及被告委托搭理人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按照月息2万元��付利息。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月息为2万元。当时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98万元,后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周武飞辩称,原告李杨的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9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在还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李杨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所申请保全的两套房产高于实际借款金额。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李杨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实际借款为98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为98万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期限为一年。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将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本金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武飞于2013年5月17日从原告李扬处借款9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载明:“贷款,今贷到李杨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贰万元整(¥20000),周武飞。2013年5月17日”。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遭拒,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告李杨与被告周武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所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周武飞应该履行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李杨向被告周武飞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8万元,其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周武飞偿还原告李杨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58800元。驳回原告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李杨负担100元,被告周武飞负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鱼晓卉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