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摩迅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吴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摩迅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吴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606号原告北京摩迅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189。法定代表人方剑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海波,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摩迅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迅公司)诉被告吴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海波,被告吴云的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迅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86号裁决书,现依法提起诉讼。事实及理由如下:房山区仲裁委裁决摩迅公司向吴云支付2012年11月11日工资无事实依据。认定摩迅公司支付吴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明显不当。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且在吴云离职时出具书面《离职证明》。上述文件资料,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表明用人单位没有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段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恶意,故房山区仲裁委不应对摩迅公司适用双倍工资罚则。房山区仲裁委裁决摩迅公司支付吴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无法律依据,且与支付经济补偿金相互矛盾。首先,吴云的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房山区仲裁委在无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裁决摩迅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如果房山区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上述法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基于上述理由,摩迅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无需支付被告:1、2012年11月11日工资919.54元;2、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33.33元;3、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吴云辩称:我同意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86号裁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结果,不同意第三项裁决结果。我认为原告是违法解除,违法之处就在于没有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但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吴云到摩迅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吴云依约定提供劳动,摩迅公司亦按月支付了吴云工资报酬;但摩迅公司未依法与吴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吴云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月31日,摩迅公司与吴云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次日,摩迅公司通过银行卡支付吴云20**年1月份工资报酬并应吴云要求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此后,吴云以摩迅公司无故终止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亦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报销2013年1月2日至同年3月5日期间工伤医药费2094.37元;3、支付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拖欠工资8275.80元;4、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20000元;5、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6、补缴或补偿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2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86号裁决书,裁决摩迅公司支付吴云:20**年11月11日工资919.54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33.33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驳回了吴云其他仲裁请求。摩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吴云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摩迅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书》、《离职证明》、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86号裁决书;有被告吴云提交的《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86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摩迅公司与吴云签订保密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吴云对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86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的认可,结合双方关于出具《离职证明》经过的陈述以及吴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可以认定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吴云与摩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摩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吴云系2012年11月11日以后入职工作,故其请求无需支付2012年11月1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云同意上述裁决结果且结合《保密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可以印证该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86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摩迅公司支付吴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吴云同意该裁决结果,故本院对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486号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劳动者的要求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劳动者亦已当面收到离职证明文件,上述行为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故摩迅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吴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需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摩迅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吴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摩迅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云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的工资报酬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二、原告北京摩迅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云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三、原告北京摩迅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二分;四、驳回原告北京摩迅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摩迅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