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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梁汝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梁汝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南漖果园工业区15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赵志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连,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静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汝坤。委托代理人:叶银桂,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汝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张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秀连、钟静宜,被告梁汝坤、委托代理人叶银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此前工作的单位广州市荔湾区新侨酒店用品厂与原告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被告在该厂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为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滋事斗殴,打架,吵架,没有履行公司安排的包干任务,拒不悔改,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足额加班工资,被告已签字确认,且关于加班费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建立并于2013年7月4日解除;2、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合法解除;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加班费差额;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汝坤辩称:1、原告是无故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从2009年8月1日入职以来一直依照原告的要求认真工作,从没迟到早退和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行为,一直到了2013年6月25日被告因用人单位不支付加班费而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满被告向其追讨加班费,所以才编造事由于2013年7月4日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问题,被告分别在2009年8月1日与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厂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从2009年8月1日-2013年7月4日一直在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南漖果园工业区15号内担��门卫的工作,新侨酒店用品厂与原告是同一地址内经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赵志聪也曾经是新桥酒店用品厂的执行合伙人,而被告所签的两份劳动合同的联系人均为赵俊杰,明显新侨酒店用品厂与原告是两个关联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在新侨酒店用品厂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的工作年限。3、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在仲裁时曾表示被告每周的工作是六天,周六是要上班,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加班时数,应为每周休息日加班的时数,经过计算还未足额发放,因此原告应补发加班费的数额。同意仲裁作出的裁决。经审理查明:据工商档案资料反映,广州市荔湾区新侨酒店用品厂成立于2003年6月27日,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南漖果园工业区二期15号,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原为赵志聪、赵明杰、赵游杰,后变更为赵明杰、赵游杰。另本案原告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南漖果园工业区15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赵志聪,股东吴影虹、赵志聪。2009年8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新侨酒店用品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合同用人单位一栏载明法定代表人赵明杰,联系人赵俊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安排被告在厂内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时间早上8:30至12:30,中休1小时,下午1:30至5:30),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节日休息详见附件6,原告确定被告基本工资1300元/月,岗位津贴50元/月,原告依法安排被告加班的,应按协议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合同用人单位一栏载明法定代表人赵志聪,联系人赵俊杰。2013年7月3日,原告作出《新侨员工违规警告通知书》,内容有:员工梁汝坤,职位门卫,入职时间2010年8月1日,员工过失记录为不服从上级安排的工作;搞卫生,同事间相互推诿,吵架,不协作,多次与人打架吵架行为,纪律处分为无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4日,原告发出公告,内容为:梁汝坤在6月30日至7月2日期间不服从上级安排的工作,没履行本职工作,借故推诿,上班期间睡觉,玩忽职守,公司对其作出行政书面警告,其本人消极抗拒,拒不承认错误。鉴于以上原因,综合其以往的工作表现,现公司决定对其作出解雇的处理,从即日起,解雇其门卫职务,终止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和7月10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6000元;2、原告支付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费12800元;3、原告支付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0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870元。2013年7月31日,该委作出荔劳仲案字(2013)第706、76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1日建立并于2013年7月4日解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11597.52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594.3元;四、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本案中,原告陈述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原因是:1、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7月2日没有服从单位安排的打扫门卫区域的卫生工作,经书面警告没有改正;2、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与员工吵架、推搡;3、结合被告一贯的不良作风表现。原告为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与他人发生口角、打架等行为,提供了其他员工书面的证人证���、医疗费单据、新侨员工手册、员工签收手册确认书、规章制度学习培训签到表、员工手册考试试卷。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医疗单据可以证明被打的是被告,对员工手册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陈述2013年6月30日至7月2日,是由于上一班的门卫没有打扫卫生而引起争执,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是由于被告在2013年6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加班费问题,才解雇被告。另原、被告确认被告从事门卫工作,其每天上下班无需考勤登记,被告工作至2013年7月4日。原告承认被告每周工作六天,至少休息一天。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时数为830小时,加班工资为690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37元。另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荔湾区新侨酒店用品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企业曾���梁汝坤建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且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广州市荔湾区新侨酒店用品厂合伙人,两单位的地址基本一致,两份劳动合同的联系人一致,原告发出《新侨员工违规警告通知书》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8月1日,与广州市荔湾区新侨酒店用品厂的劳动合同期限衔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特征,且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原用人单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将在广州市荔湾区新侨酒店用品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的工作年限,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原告2013年7月4日发出的公告反映,原告解除劳动的理由是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至7月2日不服从上级安排的工作,没有履行本职工作,本案中原告陈述没有履行本职工作是指被告没有打扫门卫区域的卫生,企业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即使被告没有打扫卫生属实,也不至于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程度。至于原告庭审中称解除劳动关系是结合被告2013年6月17日与员工吵架、推搡及之前的一贯不良表现,显然与公告的解除理由不相符,且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96元(1937×4×2)。荔湾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97.52元,被告没有提出起诉,视为被告认可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费差额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结合其关于被告每周工作六天的陈述,被告主张工资表中的加班时数即为每周休息日的加班时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主张2011年6月起的加班费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经���算,原告虽发放了加班费,但未按规定足额计发,应补发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609.2元(1300÷21.75÷8×200%×790+1550÷21.75÷8×200%×40-6908)。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594.3元,被告没有提出起诉,视为被告认可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汝坤在原告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原告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汝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97.52元。原告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汝坤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594.3元。驳回原告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新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仙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