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美琴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琴,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曲永海、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单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美琴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枣庄市峄城区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南山东海黄金海岸5#地住宅楼建设工程,于2008年4月24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区域为南山东海黄金海岸5#地住宅楼E区1#、2#、7#楼及C区13#、14#楼,意外伤害保额为每人100000元,住院医疗保额为每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0日23时59分59秒止。枣庄市峄城区榴园建筑工程公司又于2008年7月2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承包区域为南山东海黄金海岸5#地住宅楼C区15#、16#楼,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0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额为每人100000元,住院医疗保额为每人20000元。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被上诉人已将上述免费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2008年11月7日殷汝仁在工地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头部被撞伤。经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4457元,后于2009年10月2日死亡。龙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根据龙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我局于二〇0九年十月十五日出具殷汝仁同志受伤证明一份,内容为:二〇0八年十一月七日在东海黄金海岸5#地c区3#楼枣矿四处第四项目部枣庄市峄城区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受伤。经查该同志至二〇0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场内机动车辆)操作证。殷汝仁曾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理赔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5日向枣庄市峄城区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拒赔通知书,上诉人索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还查明:殷汝仁之父殷乃梓、之母李玉贞早年已去世。殷汝仁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张美琴、儿子殷积坤、女儿殷少英(曾用名殷英)。诉讼中,殷积坤、殷少英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起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由张美琴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殷汝仁生前所在的施工单位,为其现场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是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的风险的有效措施。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及保险费支付条件履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根据龙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殷汝仁在事故发生时的施工区域为南山东海黄金海岸5#地C区3#楼,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殷汝仁是驾驶铲车作业时发生事故,龙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殷汝仁在事故发生前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场内机动车辆)操作证。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在特种作业目录中,将企业内机动车辆叉、铲车驾驶、翻斗车驾驶均列为特种作业项目,据此,被上诉人亦不应向上诉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美琴要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美琴承担。上诉人张美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人出险后,其子殷积坤要求被上诉人到事故现场调查,被上诉人称不用去,只要找龙口市安监部门随便出具一个证明就好了,殷积坤就找安监局随便出具了一个出事地点的证明,殷积坤将该证明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称事故地点不是其承保区域,不予理赔。上诉人才明白为什么被上诉人说随便开一个证明就行了。后上诉人找到了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杨某能证实被保险人在5#地住宅楼E区2#工地施工时受伤。二、投保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无证驾驶小型铲车出现事故不予理赔。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殷积坤制作了一份证明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该证明内容如下:殷汝仁同志于2008年11月7日在东海黄金海岸5#地C区3#楼枣矿四处第四项目部枣庄市峄城区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受伤。该证明加盖“龙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2010年2月2日,殷积坤又制作一份证明,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殷汝仁同志于2008年11月7日在东海黄金海岸5#地C区3#楼(基建时为E区2号楼,售楼时改为C区3#楼)枣矿四处第四项目部枣庄市峄城区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受伤。该证明加盖“龙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上述两份证明中加盖的“龙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印章及“龙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均不真实。上诉人主张殷汝仁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东海黄金海岸5#地E区2号楼,之所以在上述2009年10月15日的证明中把事故发生地点写成了东海黄金海岸5#地C区3#楼,是因为地点记错了,后又称被上诉人说随便开个证明就可以了,所以出现事故地点的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称2009年10月15日的证明中载明的事故地点是上诉人方填报的,最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故事故地点就是东海黄金海岸5#地C区3#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5日的证明系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为向被上诉人索赔而出具,其中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应是真实的,上诉人主张是记错了地点,不符合常理,且如果是记错地点,上诉人就不应该再伪造2010年2月2日的证明。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的证明力要小于其自己出具的索赔材料的证明力,故涉案事故的发生地点应为东海黄金海岸5#地C区3#楼。依据被上诉人与枣庄市峄城区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东海黄金海岸5#地C区3#楼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