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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陇南市青年志愿者协会与四川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四川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陇南市青年志愿者协会。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林业局*楼。法定代表人管文魁,该协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委托代理人寇颖,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孵化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于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常青,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赖堂。原告陇南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简称志愿者协会)诉被告四川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风讯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王少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愿者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寇颖,被告风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青、谢赖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愿者协会诉称,原告成立后为建立各项软硬件设施,在2011年9月8日以北京华夏创新志愿文化发展中心(简称华夏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S1102007的网站定制合同,约定被告为华夏中心提供网站定制服务。合同签订后,华夏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40%即35200元定制款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向华夏中心交付定制好的网站供使用;华夏中心为被告延展了合同履行期限,但被告仍未能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网站。后来被告与华夏中心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又提出重新签订合同以实现原合同目的,故2012年4月再次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S120437的网站定制合同,实质系被告继续开发其没有完成的网站制作,并约定了更为详细的网站制作要求,2012年6月8日为网站最终开发期限,网站交付方式须为原告以书面方式验收网站。同时,经原、被告及华夏中心三方协商一致,将华夏中心前期支付给被告的35200元网站定制款转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网站定制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却仍然未能如约交付定制的网站,原告负责人此后专门前往被告处交涉,同意了被告提出的15天延展期,但被告在到期后仍未能交付定制的网站,并答复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预收的定制款,并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0%即44000元承担违约金,以及承担迟延返还定制款的滞纳金(每天为协议总额的2%即176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S120437的网站定制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网站定制款3520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网站定制款退还时止的迟延退还定制款的罚金,每日176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被告风讯公司辩称,原、被告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网站定制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预付款致使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故应当予以解除。原告所称的35200元预付款是华夏中心支付给被告的另一份合同的款项,而被告与华夏中心签订的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辩称,原、被告的合同实际是对华夏中心与被告此前合同中的同一个网站定制项目进行完善,被告已经按约定制作好网站并在2012年6月25日上传给了原告验收,原告反复提出一些细节问题让被告修改,且最终没有向被告签署验收报告;但被告为原告制作的网站已经完成且能够投入使用,故原告应当接受被告的工作成果并支付合同款。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S120437的《网站定制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网站定制,其内容为按附件需求完成,附件包括:《附件1(志愿村-最新首页).jpg》、附件2(志愿村-最新内页).jpg》、《附件3(志愿村-团体内页).jpg》、《附件4(志愿村-门户样板).jpg》、《附件5(打印报表-机构资料).jpg》、《附件6(打印报表-个人资料).jpg》、《附件7(志愿村网站开发内容及要求说明).doc》、《志愿村简明解决方案_最终.doc》;合同总金额为88000元,分为3次支付,支付比例为4:4:2,第一次支付35200元,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次付款在本合同签署前已支付),第二次支付35200元,在网站开发完成并交付验收(以验收单为准)、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支付17600元,在网站运行一个月后、验收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开发工期于2012年6月8日中午12时为最终期限(以书面验收单)为准,超过期限原告将拒绝接受并终止协议,同时被告应全部返还预收定金,同时还应按照合同总价50%承担违约责任,每超出1天退赔还应承担协议总额的2%;原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被告项目款项,如原告由于合理原因没有按时支付款项,被告应给予原告3-7天宽限期,并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若原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超过一天,则处以项目总金额2%的滞纳金,超过十天未能支付款项,则被告有权利要求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等。该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网站。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律师函,对原、被告合同的签订、付款及被告的违约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预付款35200元并承担迟延退款罚金及违约金44000元等。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收了该邮件。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与华夏中心签订了编号为FS1102007的《网站定制合同》,主要约定:华夏中心委托被告进行网站定制,其内容以附件《志愿村项目方案文件》与《功能说明文档》为准,被告在华夏中心款到后开始二次开发,54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日为周一到周五,节假日除外);合同总金额为88000元,分为3次支付,支付比例为4:4:2,第一次支付35200元,在华夏中心签字盖章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支付35200元,在网站开发完成并交付验收(以验收单为准)、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17600元在网站运行一个月后、验收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定制开发进程完成开发项目,如被告由于合理原因没有按时完成开发项目,华夏中心应给予被告10天宽限期,并且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无故拖延工期,那么每拖一天,应向华夏中心支付合同总金额1%/天的违约金等。2011年9月29日,华夏中心与被告共同出具了“首页模板”《验收确认书》,华夏中心的验收意见为“同意”;2011年11月14日,华夏中心与被告共同出具了“志愿行动页、二级、三级页面模板”的《验收确认书》,华夏中心的验收意见为“……待测试后完善”;2011年11月29日,华夏中心与被告共同出具了“整站主体模板验收”的《验收确认书》,华夏中心的验收意见为“同意设计模板,细节在调试中完善”。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华夏中心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志愿村项目》在《志愿者项目后期调整和测试计划》的基础上签订以下补充协议:……3、被告应按定制开发进程完成开发项目,如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和自身过错没有按时完成开发功能,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华夏中心可给予被告3天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无故拖延工期或者被告履约迟延的理由不被华夏中心认可而未给予宽限期的,每迟延履约1天,应向华夏中心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如果超过期限十个工作日还未完成项目开发,则全额退款等。其中《志愿者项目后期调整和测试计划》主要约定:针对目前志愿者项目开发的现状,功能点都已经完成开发,但是需要沟通调整以及完成测试,分为两阶段完成,第一阶段完成会员的注册、会员的管理、会员社群、会员活动以及求助和帮扶,时间安排为2012年3月31日提交该阶段最后一个项目的流程并完成测试;第二阶段根据第一阶段完成情况再议,将在2012年4月22日至4月26日提交流程并完成整站测试和运行等。还查明,2011年9月23日,陇南宏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35200元。2013年1月8日,陇南宏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支付风讯公司35200元系代替华夏中心《志愿村网站开发合同》预付款。2013年5月10日,华夏中心出具的《付款说明》载明:我中心于2011年9月8日与风讯公司达成“志愿村”网站开发合同(FS1102007),并委托陇南宏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首期预付款35200元进行网站开发。中途由于风讯公司两次延期均无法按时交付我中心使用,最后经过再次协商达成延期开发,并于2012年4月22日重新签订了“志愿村”网站开发合同,由于当时我中心正值执照年检,经过我中心、风讯公司、志愿者协会协商一致最终由志愿者协会与风讯公司重新签订“志愿村”网站开发合同(FS120437),之前陇南宏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替我中心支付首期预付款35200元,视为志愿者协会所支付的新签合同预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编号分别为FS1102007、FS120437的两份《网站定制合同》、《项目补充协议》、《志愿者项目后期调整和测试计划》、《志愿村网站项目开发简要方案》、《志愿村网站开发内容及要求说明》、志愿村网页打印件、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付款说明》、《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3份《验收确认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站定制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首付款,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及罚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首付款,故其没有履行合同。然而,原、被告的合同中已经载明了首付款35200元“在本合同签署前已支付”;原告对此还提供了被告在此之前与华夏中心签订的网站定制合同及华夏中心委托他人付款的凭证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结合两份合同的具体内容,说明了原、被告合同的首付款实际系由被告此前与华夏中心所签合同的首付款转来、该两份合同系为开发同一个网站的情况。关于被告认为其之前与华夏中心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其提供的几份验收确认书仅涉及到其中的部分工作,且被告在其提交的验收确认书载明的验收时间之后还与华夏中心就该合同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这表明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被告并未完成其约定的义务。被告还认为其已经开发完成与原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网站并传送给原告验收,然而被告并未证明其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原告自认的延期时间内甚至原告起诉前将其开发完成的网站提请原告验收,也未证明其催促了原告进行验收或付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网站开发义务,原告依据合同有权拒绝接收其工作成果、终止协议、要求被告退还预收款项并追究其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告在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已在2012年11月8日签收,且被告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原、被告的合同在2012年11月8日既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罚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考虑到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为履行合同及追究被告责任均需支出费用等因素,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000元违约金,但不再支付逾期付款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陇南市青年志愿者协会与被告四川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FS120437的《网站定制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四川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陇南市青年志愿者协会退还合同款35200元;三、被告四川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陇南市青年志愿者协会支付违约金44000元;四、驳回原告陇南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四川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陇南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已预交,被告四川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陇南市青年志愿者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