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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路春生与宁国市恒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生,宁国市恒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陆春生。被告:宁国市恒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王光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春生与被告宁国市恒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春生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宣判前以被告主体不明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春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陆春生负担。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