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路春生与宁国市恒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生,宁国市恒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陆春生。被告:宁国市恒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王光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春生与被告宁国市恒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春生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宣判前以被告主体不明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春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陆春生负担。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