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7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婷婷与蔡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婷婷,蔡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970号原告吴婷婷,女,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洵钰,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蔡丽珍,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婷婷与被告蔡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洵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后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6月23日之前全额还款,期间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每月23日被告须支付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仅付2000元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截至2013年6月23日,月利息为2%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内容完整明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3日,被告蔡丽珍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吴婷婷收执,该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载明被告应于2013年6月23日之前全额还款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应每月23日支付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计算方式,该借款属定期有息借贷,现被告还款期间届满但仍未还清借款本息,而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个月利息2000元可以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为支付前两个月的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约定还息之日后两个月,即2012年8月24日起自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婷婷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人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