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辉志与邓莉君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辉,邓莉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黄志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莉君(曾用名邓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辉诉被告邓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辉的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邓莉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鑫磊建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7套衣柜,总价款9396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一批货款付清一批。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和3月18日向被告交付衣柜50套和37套,且经被告验收无异议。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960元,并付给该款自2012年3月18日起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莉君辩称:1、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采购合同的需方是绵阳鑫磊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诉称未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8万元定金,只差原告货款一万元多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黄志辉以新都区新繁镇三禾钢木家具厂名义与被告邓莉君(合同签名为邓丽)以绵阳鑫磊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鑫磊建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93960元的衣柜87套;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定金3万元,货到一批结算一批,定金最后结算;合同载明供方收款帐户为唐书玉在农行所开帐户。在该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另签订了订购浴室柜的总价款为224040元的《鑫磊建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定金5万元,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条款一致。该两份合同需方载明为绵阳鑫磊建材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邓丽(即邓莉君)支付了8万元定金,唐书玉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邓丽定(订)货定金8万元。后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14日和3月18日向被告交付衣柜50套和37套,同时也交付了部分浴室柜。后原告向被告收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鑫磊建材采购合同、收条、送货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购销衣柜所签订的《鑫磊建材采购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购买衣柜所支付的定金是3万元还是8万元。唐书玉出具的《收条》未载明8万元的定金是为订购何物所支付,但结合二份采购合同的购销主体、签订时间、合同的标的金额、约定的定金数额、收条出具的时间综合判断,8万元的定金应是订购衣柜的3万元定金与浴室柜5万元之和。故被告辩称该8万元款仅是订购衣柜的定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其辩解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购销衣柜的货款金额共93960元,扣减所付定金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96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付给逾限付款资金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合同是以绵阳鑫磊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邓莉君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所购之物系公司购买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起诉邓莉君并无不当。至于原、被告为浴室柜购销业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莉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志辉货款人民币69360元,并付给该款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为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