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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东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金某,农民。被告陆某,农民。原告金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秋天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至今未有生育小孩。2011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系云南人,2008年经人介绍与原告金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当年秋天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有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常发生矛盾,2011年2月被告陆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金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陆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阜宁县东沟镇崔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虽系合法婚姻,但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亦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后没有及时沟通和交流,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陆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杳无音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陆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金亮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