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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山东辰天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辰天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刘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辰天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娜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延华,男,生于1951年8月3日,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男,生于1963年5月2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辰天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天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天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华,被上诉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永于2009年8月24日到辰天阳光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1日,刘永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辰天阳光公司支付工资73502元。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裁字(2012)150号裁决书,裁决辰天阳光公司支付刘永工资73502元。该裁决现已生效。因辰天阳光公司停产,刘永自2012年11月1日后一直待岗。2012年9月28日,辰天阳光公司作出“关于对刘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刘永不努力去做销售工作,谩骂与撕扯领导,胁迫领导给其写出不合理的提成“欠条”等为由,与刘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辰天阳光公司将该决定送达给刘永。2013年1月21日刘永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辰天阳光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辰天阳光公司支付刘永生活费1736元。2、辰天阳光公司支付刘永经济补偿金10800元。辰天阳光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刘永在济市中劳人仲裁字(2012)1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仲裁委提交的加盖有辰天阳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刘永工资”显示:2012年3月2519元、4月3128元、5月—7月为2436元、8月2990元、9月2977元、10月1320元。辰天阳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的“刘永工资”一份,该证据显示:刘永2012年3月份工资为2519元、4月份工资为2062元,5月份至10月份为800元。刘永认为该证据系辰天阳光公司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永要求辰天阳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辰天阳光公司与刘永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永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刘永要求辰天阳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永于2009年8月24日到辰天阳光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月5日辰天阳光公司向刘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辰天阳光公司应向刘永支付3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刘永提交的工资证明上加盖有辰天阳光公司的公章,故应以此来作为计算刘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刘永2012年3月至10月月平均工资为2530.25元,故辰天阳光公司应支付刘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55.88元。2012年11月、12月刘永未正常上班的原因系辰天阳光公司停产造成的,故刘永要求辰天阳光公司按同期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辰天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永2012年11月、12月份生活费1736元。二、原告山东辰天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永经济补偿金8855.8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辰天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辰天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本案中,刘永系辰天阳光公司在2009年聘用的临时职工,工作岗位为汽车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永来公司后承诺对外承揽业务,销售公司产品,提出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并保证每月完成百万元销售额,辰天阳光公司就于2011年9月1日聘任刘永为公司总经理。但刘永自担任总经理职务后,从没有完成每月销售百万元的任务,还要求辰天阳光公司每个月支付其2800-3800元不等的工资加销售业务提成。因刘永未完成销售任务,没有订单,致使辰天阳光公司没有生产任务,被迫于2012年3月8日决定今后停产。刘永也知道未完成自己的业务销售额,向辰天阳光公司提出不担任总经理的请求。辰天阳光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下达通知,同意刘永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仍做销售工作,每月按800元工资标准执行,另加销售提成。但刘永从此不再到辰天阳光公司上班工作,辰天阳光公司也未向刘永支付工资。第二、刘永谎称自己到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需要劳动合同,欺骗辰天阳光公司在空白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欺骗辰天阳光公司向其出具了不符合事实的工资证明。并以此要求和辰天阳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给刘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向辰天阳光公司提出发放拖欠工资的请求,进而提出要求辰天阳光公司向其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的无理要求。刘永未向辰天阳光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向刘永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刘永自己提出辞职,不应向刘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辰天阳光公司不支付刘永生活费1736元,不支付刘永经济补偿金10800元。被上诉人刘永答辩称:刘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辰天阳光公司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刘永自2009年8月24日到辰天阳光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5日收到辰天阳光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辰天阳光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刘永2012年11月、12月的生活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2012年12月26日,辰天阳光公司向刘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刘永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按照公司规定,2012年10月所有合同全部解除。该通知于2013年1月5日送达给刘永。本院认为:本案系辰天阳光公司与刘永之间因是否应由辰天阳光公司向刘永支付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辰天阳光公司上诉称刘永以办理失业保险为由骗取辰天阳光公司在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胁迫领导出具不合理的提成欠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辰天阳光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并于2013年1月5日向刘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辰天阳光公司因非劳动者原因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辰天阳光公司没有安排刘永工作,刘永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辰天阳光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刘永基本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辰天阳光公司与刘永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辰天阳光公司应当向刘永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辰天阳光公司所提不应向刘永发放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辰天阳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