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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47号被告人陈厚桦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厚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厚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厚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陈厚桦在东兴市东兴镇民族路的“牛系列酒店”与朋友苏××、潘××喝完酒后驾驶车牌为桂P599××的丰田牌佳美小轿车离开。被告人陈厚桦驾车至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与金冠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沈××驾驶的桂PM5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受伤、两车均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厚桦与被害人沈××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从被害人沈××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被告人陈厚桦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厚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厚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陈厚桦在东兴市东兴镇民族路的“×系列酒店”与朋友苏××、潘××喝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P599××”的丰田牌佳美小轿车离开。被告人陈厚桦驾车至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与金冠西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沈××驾驶的车牌号为“桂PM58××”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受伤、两车均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厚桦与被害人沈××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从被害人沈××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被告人陈厚桦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被害人沈××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厚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沈××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厚桦的供述,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梁××、黎××、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领款单、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厚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厚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陈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厚桦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厚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厚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