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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金星与徐国政、朱阿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星,徐国政,朱阿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陈金星。被告徐国政。被告朱阿双。原告陈金星与被告徐国政、朱阿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徐国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贾玉英借款人民币现金28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2.2%,并由被告徐国政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6月4日,被告徐国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贾玉英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借期10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徐国政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9月2日,傅淑君将徐国政所借的两笔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金星,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9月3日将贾玉英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徐国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一)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利息110800.00元,暂从2012年3月7日计算至2013年9月7日止(按月息2.2%),以后另计。(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99000.00元,暂从2012年6月4日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789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贾玉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金星。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徐国政。3、2012年3月7日、2012年6月4日由被告徐国政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徐国政向贾玉英借款的事实。4、2012年3月11日由被告徐国政出具的收条一张、2012年6月5日由被告徐国政出具的收据一张、2012年6月9日由被告徐国政出具的现金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国政收到上述借款。5、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国政与被告朱阿双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徐国政向贾玉英借款28万元,并由被告徐国政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向贾玉英君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3月7日至2013.3.6止利息按月2.2%计息逾期不还按违约金每月千分之一计算借款人:徐国政2012.3.7”。后被告徐国政分别于2012年3月9日收到贾玉英现金10万元整,2012年3月11日收到贾玉英现金18万元整。2012年6月4日,被告徐国政又向贾玉英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徐国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浦江县贾玉英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10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到期付本息逾期按违约金千分之二计算。借款人:徐国政2012.6.4”。后被告徐国政分别于2012年6月5日收到贾玉英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2012年6月9日收到贾玉英现金8万元整。2013年9月2日,贾玉英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金星,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9月3日,被告徐国政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确认对该债权转让无异议。但是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两笔借款。本院认为:贾玉英与被告徐国政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徐国政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条为证。原告受让贾玉英的债权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徐国政,故贾玉英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政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徐国政与被告朱阿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国政、朱阿双共同支付原告陈金星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万元的利息在2.2%限额内自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在2%限额内自2012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8元,减半收取为5849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