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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权,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宏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2月我朋友要求我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借款200000元,适逢被告向我手机发送汇款短信。我在银行汇款时错将朋友账号写成被告账号,误将200000元汇至被告。当我发现后,银行告知我自行与被告协商,我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电话已无法接通,我亦无法与被告联系。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吴某某发送短信内容为“农行:6228.4823.2131.4816.016李某,汇好来短信告知。2日2月、12:37”。次日原告吴某某应朋友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000元时,原告误将被告提供之账号当做朋友账号,将200000元汇至被告账号。当原告与银行联系时,银行告知原告自行与被告联系。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电话已无法接通,原告亦无法与被告联系。2013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汇款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某在银行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遂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丰城市支行建设路分理处账号为6228.4823.2131.4816.016账户存款200400元予以冻结。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短信复印件、卡卡转账、(2013)户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书、查询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错误信息,致原告在为朋友汇款时,错将2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原、被告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现被告持有原告汇款,显系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款,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文涛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