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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赵声路99-56号。法定代表人张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程,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无业。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涌于2013年9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程、被告吴敏委托代理人谭登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被告2007年10月到原某处工作,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原某已经通知被告,如想续签要写书面申请,如不写就不再续签,被告表示不再续签并且从2013年1月1日起就不再原某处上班。原某从2007年10月就开始支付被告每月350元的保险补贴,被告应退还原某保险补贴21700元。该案有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限,被告仅能从2011年1月开始主张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因被告于2010年8月因犯包庇罪被判刑,2010年8月原某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从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请求法院判令原某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退还社会保险补贴22050元(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计63个月,350元/月×63个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进入原某处工作。2010年1月1日,原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原某安排被告从事后勤工作。被告实行每天6.5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具体休假时间由部门经理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休班。劳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某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960元。被告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原某每月向被告支付350元作为各项社保费补贴,被告自愿自行缴纳,与原某无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5月17日,原某向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新区仲裁委裁决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2、补缴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过程中,原某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3年7月11日,仲裁部门作出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退还原某社会保险补贴12600元,原某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按镇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与被告共同补缴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原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某提供单位员工代志强、陈宏群证实2012年11月29日,两人曾与被告洽谈过续签劳动合同一事,并要求被告如还在原某处工作,要写书面申请,但被告表示不会写申请。被告对原某方员工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两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录像和笔录印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某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原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原某方人员,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尚无法证实系被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在仲裁中所确认的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确定原某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原某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随工资支付给被告35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某应退回被告社会保险补贴12600元(350元/月×36个月),同时双方共同补缴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原某无证据证实从2007年10月就开始支付被告每月350元的保险补贴,对原某要求被告退还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间的每月35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某无证实证实原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已解除,对原某诉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敏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二、被告吴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12600元,原告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敏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按镇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与吴敏共同补缴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三、驳回原告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市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勇刚(附上诉须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