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韩××、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韩××,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2811585-5)。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韩××。被告: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兴业××××行)与被告韩××、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青宝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兴业××××行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行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借款1250000元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借款期限为216个月,自2009年6月26日至2027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30%,采取等额本金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自愿将其坐落于宁波市××环城北××房屋(房××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区字第××091012997号)抵押给原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甬房江北区他字第t2009100998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到期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983796.16元,利息9339.1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律师费45700元,合计1038835.32元;2、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兴业××××行提供《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他项权证1份、兴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贷款查询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韩××、李××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韩××、李××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截止2013年7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3796.1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两被告未按约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息、承担律师费、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983796.16元,承担律师费45700元,支付利息9339.1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若被告韩××、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以被告韩××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708弄47号2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0元,减半收取7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5元,由被告韩××、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