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乐好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晓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乐好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376号原告北京乐好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6号艺海大厦1102室,注册号110108007902074。法定代表人郝婷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旭,1984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小盼,1986年2月1日出生。被告李晓东,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乐好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好事公司)与被告李晓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好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旭、许小盼与被告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好事公司诉称,李晓东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离职,向公司索要离职证明,目的是向下一家公司证明已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清楚写明系李晓东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晓东,李晓东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一天,在李晓东离职当天公司通过打卡方式支付了1000元的加班费。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晓东:1、2012年5月9日加班工资344.14元;2、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6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1.2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13.33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晓东承担。李晓东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乐好事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合同,后来我向公司询问为何不与我签订合同,但是被公司无故辞退,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李晓东于2011年11月21日入职乐好事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5日李晓东停止工作。每月中旬乐好事公司支付李晓东上一自然月的工资,2011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乐好事公司支付李晓东1454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乐好事公司分别支付乐晓东为4000元、3990元、4400元、4600元、4500元、8040元。2012年5月9日20:00至2012年5月10日8:09李晓东共延时加班共八小时。就工资标准一节,乐好事公司主张李晓东在职期间工资为每月4000元,李晓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就加班费一节,乐好事公司主张曾于李晓东离职前支付其加班工资1000元,李晓东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可乐好事公司的主张,李晓东在仲裁期间主张该1000元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于本次庭审中陈述该款项为年终奖金。乐好事公司与李晓东均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节,乐好事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李晓东因个人原因拒绝签订,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就离职原因一节,乐好事公司主张2012年6月15日李晓东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晓东主张系乐好事公司无故口头将其辞退,并提交离职证明、2012年6月14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婷婷的通话记录佐证,该离职证明载明“兹有李晓东……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通话记录内容为:“李晓东:……你说干这么久你舍得一下就把我给辞了啊……;郝婷婷:晓东这不是说甩了不甩了,我当然,因为我一直是挽留你的态度,但现在是多次也都跟你谈了……但是问题还没有改变,你明白我的意思吧,这样还是明天等静姐在的时候,因为用不用人用谁,更多的是她来负责以因为她是管项目的嘛,你们都是归她负责的嘛,这样,明天等等上班的时候再说,……”乐好事公司认可离职证明和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离职证明是根据李晓东的要求由公司出具的,李晓东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李晓东以要求乐好事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6248号裁决书,裁决乐好事公司支付李晓东:1、2012年5月9日加班工资344.14元;2、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1.2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413.33元;4、驳回李晓东其他申请请求。乐好事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单、通话记录、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现双方就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乐好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银行明细单显示李晓东自2011年12月开始月实发工资数额除2012年1月外,均在4000元以上,故本院采信李晓东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李晓东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8小时,乐好事公司虽主张李晓东离职时支付的1000元系加班费用,李晓东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因李晓东否认该笔款项系乐好事公司支付的加班费用,且乐好事公司作用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也无证据证明该1000元系加班费用,故本院对乐好事公司就已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乐好事公司应当支付李晓东2012年5月9日加班工资310.3元。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乐好事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李晓东个人原因,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乐好事公司应当支付李晓东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乐好事公司应向李晓东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01.26元。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乐好事公司虽主张系因李晓东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离职证明中虽显示李晓东“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但该离职证明系由乐好事公司单方出具并无李晓东的签字或有其他证据佐证李晓东对该离职证明中的离职理由表示认可;通过李晓东提交的通话记录可知,乐好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婷婷曾经在2012年6月14日与李晓东就解除一事进行协商,该对话录音可证明系乐好事公司先作出与李晓东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应系由乐好事公司提出与李晓东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乐好事公司应向李晓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李晓东对于仲裁裁决结果并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经核算,仲裁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乐好事公司应向李晓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13.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乐好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晓东支付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零一元二角六分;二、北京乐好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晓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三角三分;三、北京乐好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晓东支付李晓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加班工资三百一十元三角。如果北京乐好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乐好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