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龙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尹旭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旭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龙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尹旭光。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原告尹旭光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刘兆明驾驶鲁Q×××××重型货车行驶至莱穴路姚格庄村路口处,与原告尹旭光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尹旭光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兆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旭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939.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追加侵权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侵权人是否已经赔偿无法确认;如果侵权人未赔偿,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刘兆明驾驶鲁Q×××××重型货车行驶至莱穴路姚格庄村路口处,与原告尹旭光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尹旭光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兆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旭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939.19元。2013年8月22日,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T12、L1椎体压缩骨折,评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鲁Q×××××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追加侵权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允许。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939.19元不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939.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特快专递费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