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志山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志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雁行初字第00088号原告刘志山。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法定代表人马岳锋,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杰。委托代理人赵阳。原告刘志山不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以下简称特勤大队)作出的编号61010810051690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山,被告特勤大队委托代理人周杰、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协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特勤大队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作出编号61010810051690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志山于2013年3月4日10时16分,驾驶陕A×××××小型轿车在太华路-自强路实施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代码101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地点表查询图示,证明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地点表以及查询方式已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2.西公通(2012)282号《关于印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职能部门,为处级建制,其职责是负责交通秩序专项整顿工作,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整治;3.一体化智能高速球型摄像机检验报告,证明固定式监控设备已经检定,并符合相关标准;4.交通违法视频资料,证明原告2013年3月4日交通违法的事实;5.关于特勤大队执法区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执法区域为全西安市行政区域。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九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零七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五十条。原告刘志山诉称,2013年3月4日10时16分许,原告驾驶陕A×××××出租汽车在太华路与自强东路行驶中,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以“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于2013年3月12日罚款100元,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6101081005169051《公安交通管理建议程序���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交警大队处理交通违法的权益;责令被告因工作缺陷导致罚款收据“乱码”给予纠错并对原告在缴纳罚款过程中产生的诸多不便给予赔礼道歉。一、被告是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下属执勤大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乃跨越行政区域执法,没有遵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请被告返还“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交警新城大队处罚的权益。二、被告拍摄原告违法行为设备没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之原则,且在拍摄取证中,没有客观、公正的反映现场机动车车道因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占用,在保���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可借道通行之规定。三、依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责令被告按协议条款,与代收罚款机构共同纠错,重新出具收据。四、原告在接到该次违法行为通知后有异议,前往实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警新城大队陈述和申辩时,该大队法制员以不是该次违法记录的发现和采集机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折返被告住所地陈述和申辩,着便服的女性工作人员接待后推脱其他部门,原告无奈接受处罚。五、原告依据被告开具的6101081005169051《处罚决定书》在银行柜台现金缴纳罚款时,因系统缺少对应的“行政机关”而无法缴纳,为此,原告二次折返被告处寻求解决,一女性工作人���将被告(原告)推脱至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法处,该处王姓民警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原告再次折返银行,为履行被告要求的15日内缴纳罚款期限,否则追加罚金之害,被迫办理银联卡,在ATM自助交款并根据小票在柜台补打《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经对比其他大队罚款收据后,发现无处罚当事人、驾驶证号等信息,更存在无“行政机关”及代码导致收据各个项目混乱,是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造成,此外,原告在履行被告行政处罚期间,所遇到的周折、往返、劳累,责令被告给予道歉说明并赔偿为此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了行政处罚;2.《陕西省代罚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3.《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两张(编号为7211439、7185870),证明证据2被告的代收罚款票据产生乱码;4.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违法信息查询目录,证明电子抓拍室对违法行为初期启动的程序就不合法;5.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所辖大队管辖区域划分图,证明被告没有管辖区域;6.太华路-自强东路图片,证明被告提交的视频与原告提交的图片地点不符;7.公共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为被告错误的行政处罚行为多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特勤大队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都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特勤大队是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然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权。另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特勤大队作为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然对原告2013年3月4日的交通违法事实有管辖权。二、特勤大队所使用的固定式监控设备已通过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互联网网站向社会进行了公布。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被告用以收集原告违法行为的视频记录资料,也可以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的时间、地点和实施状态。���、原告称在银行无法及时缴纳罚款问题,是因交警执法系统与银行交款系统数据匹配存在时间间隔,当时无法交款属正常;另特勤大队作出的编号为:6101081005169051《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前六位“610108”就是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特勤大队设定的机构编码,银行交款票据未注明“行政机关”为“特勤大队”是银行在交通违法处罚后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交通违法事实的认定和特勤大队对原告交通违法的处罚。综上,特勤大队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件规定的是特勤大队的工作职责,对比其他的规定、通知,特勤大队电子抓拍室没有信息采集的职能;证据3真��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设备是批次抽检;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的地点与被告公布的实际违法地点不符,证据上的中文地点标识不是来源于合格的电子设备;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违法行为处罚后银行自己的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罚款单据出现乱码与被告无关,与银行有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子抓拍室是特勤大队对交通违法的录入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的名义机关是特勤大队;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区域划分图不完整,没有经开大队、曲江大队、高新大队及特勤大队的区域划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抓拍的地点不是同一个地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额外费用是处罚行为造成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驾驶陕A×××××出租汽车经过太华路-自强路时,实施了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设置在该处的固定式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下违法经过,记录的违法时间为2013年3月4日10时21分。原告当天上网查询得知了该次违法行为,于2013年3月12日,至被告处接受了处理,被告作出了编号61010810051690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00���,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违法时间为2013年3月4日10时16分,原告本人已在决定书上签名。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缴纳了罚款。庭审中,原告本人对太华路-自强路路段划分了机动车道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驾驶陕A×××××出租汽车在该路段实施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亦予以认可。另查明,特勤大队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级建制的内设机构,其主要职责中包括集中整治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采集原告违法信息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已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公布名称为“自强路-太华路”,该批次监控设备所使用的一体化智能高速球型摄像机经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西公通(2012)282号文件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关文件的规定,特勤大队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级建制的内设机构,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中“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整治,执法范围为全市行政区域,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地太华路-自强路路段在西安市行政区���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故原告称特勤大队对其在太华路-自强路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属于跨越行政区域管辖之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交警新城大队对原告此次违法行为同样有管辖权,但特勤大队已对原告作出处罚,交警新城大队对此就不再进行管辖,这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权益,避免因同一违法事实不同行政机关给相对人分别作出相同处罚的情况发生,符合《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返还“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警新城大队处罚权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13年3月4日陕A×××××出租汽车在太华路-自强路路段实施了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太华路-自强路路段设置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已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该批次监控设备所使用的一体化智能高速球型摄像机有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被告依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资料认定原告实施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称被告拍摄其违法行为设备没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状上称当日机动车车道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占用,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机动车可借道通行,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上显示,原告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机动车道上除缓慢行驶的车辆外无任何障碍,原告在机动车道前方无障碍的情况下,持续使用非机动车道,不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前方遇有障碍或者机动车转弯、回车、超车、掉头时,可以短暂借道通行”之规定。原告所述在银行柜台现金缴纳罚款时因系统缺少对应的“行政机关”而无法缴纳的问题,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原告主动履行法律文书内容时银行操作系统出现的问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对罚款��据“乱码”给予纠正并对原告在缴纳罚款过程中产生的不便给予赔礼道歉之要求,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因缴纳罚款而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属于其履行罚款义务正常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共交通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应与代收罚款机构做好协调工作,尽量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给相对人履行行政行为提供便利。至于原告提出特勤大队电子抓拍室取证不合法的问题,原告2013年3月4日的违法行为,是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设置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取证,电子抓拍室的工作只是行政内部进行违法信息录入操作方面的辅助性工作,违法信息录入结果由执法人员审核确定,故不影响行政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关于固定式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原告违法时间和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原告违法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是被���操作系统之间默认时间存在误差所致,属于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特勤大队给原告刘志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编号610108100516905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瑶代理审判员 穆 瑾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