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执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东海抢劫罪,刘东海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执字第1310号罪犯刘东海,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淄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东海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2009)鲁刑四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以(2011)鲁刑执字第116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淄博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淄博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东海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多次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刘东海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刘东海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刘东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东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31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