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与舒家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舒家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钟森,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林,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家军(个体工商户,系金牛区仁信鞋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江林明,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附院”)与被告舒家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雅丽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舒家军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5月2日,本院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管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舒家军的管辖权异议,舒家军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成民管终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舒家军的上诉。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林,被告舒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中医附院与舒家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医附院将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2号的门市一间租赁给舒家军使用,期限为1年,月租金3780元。2012年12月24日,中医附院正式通知舒家军,201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房屋,并要求舒家军在合同到期后两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交还中医附院。合同到期后,舒家军拒不腾空租赁房屋交还中医附院。中医附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并应全面如实履行。中医附院现因响应政府北改的需要,在租赁合同到期后通知舒家军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舒家军腾空租赁房屋后交还中医附院,舒家军接到中医附院的通知后拒不履行腾房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目前本地段门市的租赁价格300元/㎡的实际,舒家军违约后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因迟延腾空房屋给中医附院造成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舒家军腾空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2号附10号租赁房屋并交还中医附院,并按实结清水电费;2、舒家军赔偿因迟延腾空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约8100元(按300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至2013年1月,剩余损失应计算到舒家军实际腾空租赁房屋并交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舒家军承担。被告辩称,中医附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双方争议的租赁合同并不是2011年12月签订的合同。2012年12月15日,双方已经再次签订了2013的租赁合同,但是中医附院事后反悔,撕毁合同。2012年12月,中医附院并没有正式通知舒家军不再租赁房屋,而是和舒家军协商了房屋租金上涨的幅度,并且签订了合同。中医附院诉称为响应北改,不再续租房屋也不是事实,中医附院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中医附院要求舒家军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00元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医附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中医附院与舒家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医附院将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临街2号附10号门市(27平方米)租赁给舒家军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租金3780元(每平方米140元)。2012年12月23日,中医附院向舒家军经营的金牛区仁信鞋店发出《通知书》,告知201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房屋,并要求舒家军在合同到期后两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交还中医附院。2012年12月25日,中医附院与舒家军等房屋承租户进行了协商,中医附院再次明确告知各房屋承租户,不再与各商家续签2013年租赁合同。舒家军等房屋承租户表示异议,认为中医附院系以拆迁为借口将商铺收回后另行转租,双方实际已经签订了2013年的租赁合同,故不同意将租赁房屋交还给中医附院。2013年4月1日,中医附院诉至本院。诉讼中,中医附院撤回要求舒家军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提交了相邻门市2011年至201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地段现门市租金为300元/平方米以上。对中医附院要求舒家军支付电费639.86元,舒家军无异议。另,舒家军认可2013年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医附院与舒家军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房屋续租事宜协商一致,《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舒家军应当返还租赁房屋,中医附院要求舒家军腾空位于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2号附10号租赁房屋并交还中医附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舒家军未按时返还房屋造成中医附院租金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中医附院主张舒家军应按照8100元/月的标准赔偿因迟延腾空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虽然中医附院提供了相邻门市的租赁合同证明与诉争房屋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但仅凭相邻地段门市租赁情况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中医附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本案诉争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由舒家军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该房屋租金损失系客观存在。诉讼中,舒家军认可2013年的租金标准为160元每月每平方米,结合2012年租金标准为140元每月每平方米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为宜,故本院确定由舒家军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0元(4320元/月)的标准向中医附院赔偿租金损失。诉讼中,舒家军主张与中医附院已就2013年房屋续租事宜协商一致,双方已经签订了201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交201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中医附院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舒家军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中,舒家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与中医附院签订了201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舒家军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医附院自愿撤回要求舒家军支付欠付水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医附院主张舒家军应缴清电费639.86元,舒家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将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2号附10号租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二、舒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电费639.86元,并按照4320元/月的标准向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三、驳回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舒家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75元,由舒家军负担(此款已由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垫付,舒家军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