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江世会与田孝伟、饶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世会,田孝伟,饶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江世会,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孝伟,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饶建新,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庆丰东路忠义亭转角*号。负责人曾凤姣,系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路电机路口*号门面。负责人蒋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两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世会与被告田孝伟、饶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世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徐银芳,被告田孝伟、被告饶建新、被告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世会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田孝伟驾驶被告饶建新所有的湘E880**小轿车从白沙镇往汽车西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邵新公路S218线43KM+400地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右前部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孝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世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江世会从1979年3月一直在新宁县恒昌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田孝伟驾驶被告饶建新所有的湘E880**小轿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诉请判令一、请依法判令被告田孝伟、饶建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62422.6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孝伟答辩称:撞人是事实,没有什么讲的。被告饶建新答辩称:我已经投了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两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的范围之内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薄: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合法,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肇事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三责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田孝伟负主要责任,原告江世会负次要责任;7、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98天;8、邵阳市崀山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9、原告的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81167.33元;10、原告住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住宿费980元;11、原告的伤残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12、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1036元;13、原告的摩托车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支付3380元;14、原告的职工退休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15、原告的退体工资存折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开始领退体工资;16、原告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2012年11月从新宁县恒昌化肥有限公司退休的事实。被告田孝伟对原告提交的1-16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饶建新对原告提交的1-16号证据未提出异议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1-6号证据都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该份证据是邵阳市中心医院的证明应该是打印的字体,但是在该份证据出现手写情况,这手写情况没有经过邵阳中心医院的盖章予以证实,对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对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除发票之外还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并扣除医保外的费用;对10号证据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对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2号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有部分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3号证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予以认定;对14、15号证据待我们查询以后,再予以发表意见;对16号证据有异议不予以认可。被告田孝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五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1125元。原告江世会质证称:对125元的发票不予以认定,其它的都予以认可。被告饶建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饶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拟证明投保人饶建新投保险种及条款;2、保险险种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在质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部分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提出异议的部分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田孝伟驾驶被告饶建新所有的湘E880**小轿车从白沙镇往汽车西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邵新公路S218线43KM+400地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右前部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孝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世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用去医药费81167.33元。2013年7月23日,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世会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江世会因车祸致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壹个月,医药费控制在1100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肆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原告江世会从1979年3月一直在新宁县恒昌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于2012年11月1日退休。另查明,被告田孝伟驾驶被告饶建新所有的湘E880**小轿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1836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江世会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81167.33元;护理费7178.9元(21836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2683元(21319元/年×20年×10%);交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569.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田孝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江世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江世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田孝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告江世会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中部分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江世会诉请被告承担误工费12022.3元,因原告江世会系新宁县恒昌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且原告江世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退休后有其他的工作,故原告江世会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世会受伤造成的损失139569.23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等54361.9元;其余损失75207.33元,由被告田孝伟承担52645.131元,该费用因被告饶建新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田孝伟应该承担的52645.131元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田孝伟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等11125元应当予以抵扣,被告田孝伟先行支付的费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江世会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9569.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4361.9元;其余75207.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2645.131元,因被告田孝伟已向原告江世会支付赔偿款111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41520.131元给原告江世会,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世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田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