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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忠强与林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强,林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王忠强,男,汉族。被告林伟健,男,汉族。原告王忠强诉被告林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忠强、被告林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强诉称,被告林伟健于2012年2月22日借到本人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及2012年7月16日借到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息300元),有欠条为据。因被告从2012年10月到现在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多次电话、短信催其还款都不回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二笔合计5万元及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6月利息13500元及从2013年7月起按月利息1500元付至还清日止。被告林伟健答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还了1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扣减,当时约定的是5分的利息,是高利贷。我还的10000元要求相应扣减。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向我借款时,40000元是用于给其父亲治病,10000元用于发工资。被告是还了10000元给我,我同意扣减,但10000元的借条被告尚欠我3个月的利息,按2.5分月息计算共750元。另一张借条40000元,被告未还过本金,利息只付至2012年9月22日止,我要求按约定的2.5分月息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2013年9月22日止共12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75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林伟健向原告王忠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约定于2013年2月21日还清,利息为每月1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75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借条约定的利息每月1200元是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5分即每月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以后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月息2.5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健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275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按月息2.5分计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王忠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诉讼保全费694元,合计1388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