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邹六莲与杨仕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六莲,杨仕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邹六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仕连,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先伟,个体工商户。原告邹六莲诉被告杨仕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六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被告杨仕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六莲诉称:2012年7月28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被告和孙艮连三人一起去横茅路挖自来水线路。途中,原、被告去小便时,被告的镰刀将原告的左脚跟部割伤,造成足跟肌腱断裂伤。原告在车田医院住院41天,三个月不能行走做事,至今行走不便。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左脚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住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合计26248.53元。原告邹六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2日资源县车田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左足跟部镰刀伤并跟肌腱断裂伤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7日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3—5个月,不适随诊。2、2012年7月28日资源县车田中心卫生院关于邹六莲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因“镰刀致伤左足跟部伴流血、疼痛约2小时”入院,初步诊断:左足跟部镰刀伤并跟肌腱断裂伤。3、2012年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页及住院病人明细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资源县车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42.50元。4、2013年1月22日资源县公安局车田派出所对杨仕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被告把镰刀放在路边,原告的脚被镰刀划伤的情况。5、2012年11月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9页。证明原告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6、2012年农历7月16日资源县车田苗族乡脚古冲村民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的具体情况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脚古冲村民委员会调处的情况。被告杨仕连辩称,2012年7月28日上午,我、原告、孙艮连三人一起去横茅路开挖自来水线路。当时我走在前面,孙艮连走在中间,原告走在背后。当三人走到开挖自来水线路工地转弯处时,我将到工地上用的镰刀和茶壶放到路外边1.8米处去小便。走在我后面的孙艮连安全通行,而走在最后面的原告出于恶作剧开玩笑,在路边捡了一根小木棍,投向正在小便的我,而原告自己不看路,往路外边走,自己不小心踩着了我放到路边的镰刀把,镰刀一转动,便割伤了原告的左脚跟。这时,走在前面的孙艮连听到喊声,往回一看,见原告脚跟被割伤,于是便想到工地喊人来帮忙。此时,原告说是自己造的孽,千万别向别人讲这傻事。孙艮连答应原告的要求后,再到工地喊人将原告背往公路,然后请摩托车送往车田医院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没有陪护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原告所花的3442.53元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90%的医药费。由于原告之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所造成伤害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仕连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伍先伟对孙艮连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杨仕连、孙艮连、邹六莲三人去横茅路挖自来水线路,杨仕连把镰刀和茶瓶放到路边,邹六莲脚受伤及被背回的情况。2、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所照的两张彩色照片。证明邹六莲在横茅路被镰刀割伤时镰刀所放的位置及路面情况。3、邹六莲于2012年9月7日在广西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邹六莲于2012年9月7日在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住院医疗费用3003元。此外,法庭出示依照职权于2013年8月8日对孙艮连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28日12名村民去横茅路挖自来水水沟,杨仕连、孙艮连、邹六莲走在最后一批,杨仕连走在最前边、把镰刀和装有茶水的矿泉水瓶子放在路边,孙艮连走在第二,经过放镰刀的路边没有受伤,邹六莲走过放镰刀的路边时脚受伤的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否认自己答应支付5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够反映本案原告治疗脚被镰刀割伤后治疗的情况及原告之伤系被被告镰刀所致伤,且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自己没有答应支付5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他的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此证据可结合本案全案情况作参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孙艮连未出庭,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现在拍照的当前路况模拟情形照片,不能证实事发时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住院出院时,医院按照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给予原告报账3003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照职权调查村民孙艮连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询问笔录没什么意见,被告对此询问笔录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照原、被告陈述、法庭询问孙艮连笔录、法庭调解笔录,法庭庭审笔录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早上,原告邹六莲、被告杨仕连及村民孙艮连三人一起去横茅路(地名)挖自来水线路。被告杨仕连走在最前面,村民孙艮连走在中间,原告邹六莲走在最后,行走途中,被告杨仕连因要去小便,于是将携带的一把镰刀和一个装有茶水的矿泉水瓶子放到行走路面外面长有一些草的坪地上。村民孙艮连经过时,安全通行。原告邹六莲经过时,原告脚踩到被告所放的镰刀而被割伤。原告受伤后,坐在地上喊痛,村民孙艮连转身回到原告处,看见原告左脚脚后跟出血,脸青了,就赶快去公路里面喊原告女儿。而此时,被告小便完后也来到原告身边,一边扶原告,一边打电话。不久,原告女儿陈丁秀、村民方泽平来到原告受伤处,原告女儿和被告轮流将原告背到大公路,村民方泽平开摩托车送原告来到资源县车田中心卫生院治疗,医师初步诊断:原告“左足跟部镰刀伤并跟肌腱断裂伤”。原告住院治疗41天,于2012年9月7日出院。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3442.50元。原告出院当天,医院按照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给予原告报账3003元。原告之伤,经原告2012年11月5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六莲因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另查明,从资源县车田苗族乡脚古冲村到车田苗族乡车田中心卫生院单程车费为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邹六莲、被告杨仕连及村民孙艮连一同去横茅路挖自来水线路,途中,被告将镰刀放在行走路面外面长有一些草的坪地上而去小便,原告在行走时,没有行走在路面人行路上,踩着被告所放的镰刀而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所放镰刀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而,被告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行走在路面人行路上,却行走在人行路面外面长有一些草的坪地上而踩着被告所放的镰刀被致伤,原告自身有重大过失,故原告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按规定予以核算,对其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61天,计币8372元,因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01天,按原告诉请52元/天,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核准,这样原告误工费为5252元。另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因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按二人往返各一次计币40元计算交通费为宜。而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之伤是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没有陪护人员护理,原告的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90%计币300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左足跟部镰刀伤并跟肌腱断裂伤”而住院,因其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而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没有陪护人员护理,但被告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而护理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不合法、不合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又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90%计币3003元不合理、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在资源县车田中心卫生院因受伤住院治疗后而出院,医院按照广西资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给予原告报账3003元,这是政府通过制度安排与保护、基金筹措与给付、公共服务与监督,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这种农村医疗保障具有福利性、社会性、强制性和共济性等特性,不属于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第二款、第4项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22968.50元。其中:1、医疗费3442.50元;2、误工费5252元(19131元/年÷365天×101天);3、护理费2132元(19131元/年÷365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年×41天);5、交通费40元;6、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天×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仕连赔偿原告邹六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968.50元之20%计币4593.70元,其余原告自负。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9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