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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安川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南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南光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472号原告安川,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赵丰章,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南光支行,住所地厦门市厦大芙蓉六底层。代表人许凌云。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职员。原告安川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南光支行(下称建行南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川的委托代理人赵丰章,被告建行南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川诉请判令被告建行南光支行赔偿原告490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建行南光支行答辩称,本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完毕,故应中止审理。现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xxxx97的储蓄卡。2011年12月23日21时49分左右,讼争银行卡被通过ATM取款、转帐共计48800元。原告于当天21时55分左右电话挂失该银行卡,并向110报警,同时向警官出示了其银行卡。上述事实有银行卡、银行卡交易账单、报警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银行卡系于2011年12月23日21时49分左右被取款、转帐,而原告在21时55分立即挂失该银行卡并报案,则在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与他人串通领取存款再报假案的情形下,从原告知道其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领取的第一时间内挂失银行卡并报警的一系列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对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领取是不知情的。现因一个银行卡号只能有一张真卡,在事发当时,讼争银行卡在原告处,而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取款行为系原告授权他人实施,故可以认定,2011年12月23日21时49分左右,讼争银行卡内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在ATM机上取款、转帐共计48800元,并被收取手续费28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现因本案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取现、转帐,则应认定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从而直接导致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被他人使用伪卡取款、转帐,其未经存款人同意即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款48800元,并支付产生的手续费2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南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川存款490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54.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